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8年度,7號
TNDM,108,選簡,7,2019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榮



      亓平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
第15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7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選訴
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華榮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亓平雲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劉華榮先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之5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華榮先於107年4月13日遷入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5地址」,證據補充「 證人即共犯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3人均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 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各1份」、「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 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 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



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 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 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 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 、100年度臺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亓平 雲、證人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基於妨害投票犯意而虛偽 遷徙戶籍,除取得選舉人資格,且經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名冊,惟均未前往投票,故核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關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依文義 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 此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是被告劉 華榮雖無證人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被告劉華榮與該3名證人 間,既分別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為投票支持特定 候選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華榮分別與證人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共同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先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未遂,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劉華榮亓平雲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以幽靈人口遷移 戶籍方式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 ,被告劉華榮身為候選人,更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 被告劉華榮亓平雲均無視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 響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殊屬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劉華榮亓平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2人



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妨害投票犯行,對國家選 舉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 均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華 榮、亓平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0元、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然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指明。
四、褫奪公權:
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 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 、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 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併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 前段、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劉華榮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亓平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榮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 、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後甲里里長候選人,亓平雲楊翊晟 、陳松品及吳文汎(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部分,另由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劉華榮之友人,渠等均知悉依 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區域之政權,僅得由 實際居住在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 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甚而前往投票,藉以影響 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純潔公正,詎劉華榮為求使自己順利 當選,且亦明知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皆未實際居住於後 甲里,竟分別與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共同基於意圖使自 己能當選後甲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劉華榮先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遷入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5地址(下



稱62號之5房屋)後,再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予楊 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另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62號之 5房屋;而亓平雲亦意圖使劉華榮能當選後甲里里長,以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由不知情之陳綺雯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62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予亓平雲後,亓平 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 上開地址,進而使不知情之府東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 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人未實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 ,而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 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選區之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編入後甲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使後甲里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 即投票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而亓平雲楊翊晟、 陳松品、吳文汎因劉華榮之勸阻而未去投票,致投票無法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劉華榮於警詢、偵查│1.證明被告劉華榮登記參選第3 │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 屆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里長之事│
│ │結後之證述 │ 實。 │
│ │ │2.佐證被告劉華榮有請託證人楊│
│ │ │ 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協助遷│
│ │ │ 入62號之5房屋以取得投票權 │
│ │ │ 支持其競選後甲里里長等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亓平雲有向被告劉華│
│ │ │ 榮表示要以遷徙戶籍方式支持│
│ │ │ 被告劉華榮競選後甲里里長,│
│ │ │ 渠等並於107年4月13日共同前│
│ │ │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事│
│ │ │ 宜,且被告亓平雲於遷入62號│




│ │ │ 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其為取│
│ │ │ 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華榮而繼│
│ │ │ 續設籍於該址之事實。 │
├──┼───────────┼──────────────┤
│ 二 │被告亓平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亓平雲與被告劉華榮
│ │中之供述 │ 相互認識且為好友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並無實際居住在62號│
│ │ │ 房屋等事實,惟辯稱與妻子感│
│ │ │ 情不睦始將戶籍遷出云云。 │
│ │ │3.證明被告並未前往投票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陳綺雯偵查中具結後│1.佐證被告亓平雲遷移戶籍之原│
│ │之證述 │ 因係為支持被告劉華榮參選後│
│ │ │ 甲里里長之事實。 │
│ │ │2.證明其提供62號房屋之房屋稅│
│ │ │ 單予被告亓平雲後,亓平雲並│
│ │ │ 未向其承租,也未實際居住在│
│ │ │ 該址之事實。 │
├──┼───────────┼──────────────┤
│ 四 │劉華榮亓平雲楊翊晟│1.被告劉華榮等人戶籍及住居所│
│ │、陳松品及吳文汎等人之│ ,原均非設於所虛偽遷入之臺│
│ │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 南市東區後甲里之事實。 │
│ │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2.被告劉華榮等人各自分別於臺│
│ │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 南第3屆里長投票日4個月前,│
│ │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地│ 自原來戶籍地遷入東區後甲里│
│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選│ 戶籍,以符合並已取得形式上│
│ │舉委員會選舉人陳松品、│ 之投票權之證明。 │
│ │吳文汎、楊翊晟投票通知│ │
│ │單3份 │ │
├──┼───────────┼──────────────┤
│ 五 │被告亓平雲與被告劉華榮│佐證被告亓平雲支持被告劉華榮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競選後甲里里長之事實。 │
│ │15張 │ │
├──┼───────────┼──────────────┤
│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
│ │局偵查報告書所附職務報│吳文汎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入戶│
│ │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籍等事實。 │
│ │勘查照片、車牌辨識系統│ │
│ │紀錄 │ │




├──┼───────────┼──────────────┤
│ 七 │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1.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將被│
│ │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 │ 告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
│ │1139 投票所東區後甲里 │ 吳文汎編入第3屆臺南市東區 │
│ │選舉人名冊 │ 後甲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 │ │ ,被告等人因此取得形式上投│
│ │ │ 票權之證明。 │
│ │ │2.被告亓平雲並未於107年11月 │
│ │ │ 24日至投開票所領、投票之證│
│ │ │ 明。 │
└──┴───────────┴──────────────┘
二、被告亓平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因為與妻子林淑芬長 期感情不睦,某次吵架之後伊要離婚並把戶口遷走,伊向友 人陳綺雯商借地址,陳綺雯就拿62號房屋稅單給伊,伊就將 戶籍遷到該址,伊當時要寄居,不知道為何變成戶長,伊實 際上伊仍居住在永康區云云,惟衡諸常情,縱夫妻間發生爭 執,亦難認有何將戶籍遷出之必要,況被告亓平雲已自承仍 住在永康區小東路477巷46弄1號之現居地,並未實際居住於 62號房屋等情,是以,被告亓平雲實際上既始終居住於永康 區,其遷移戶口顯然並無從改變夫妻仍同住一屋而有可能發 生爭吵之情況,遑論其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 所,是被告亓平雲所辯,尚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華榮於警詢及調查處中均證稱:亓平雲今年4月間有向伊 表示與其妻子感情不睦,想要將戶口遷出,當他知道伊要競 選後甲里里長時,便主動表示要跟伊將戶籍一起遷到後甲里 順便支持伊競選里長,伊擔心一次遷入同一戶籍會引人注目 ,便向陳綺雯要兩份不同戶的完稅證明,之後在107年4月13 日和亓平雲一起辦理遷戶,後來亓平雲為了要支持伊競選里 長,就繼續設籍在該址,投票前伊知道這樣遷戶口會違反選 罷法規定,所以有叫亓平雲不要去投票等語、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和亓平雲是同一天去遷戶籍,因為亓平雲知道伊要 競選里長,有說過要遷戶籍來支持伊等情;證人陳綺雯具結 證稱:亓平雲一方面是要支持劉華榮,一方面有考慮要租屋 ,所以才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但 最後沒有承租,實際上亓平雲也沒有住在62號房屋等語,是 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被告亓平雲遷移戶籍之目的乃 為取得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里長形式上之選舉權,縱認被告亓 平雲遷移戶籍初始亦有租屋之需求,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 伊太太態度有軟化,但伊還沒有將戶口遷回去等語,益徵被 告亓平雲當初是為取得後甲里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劉華榮,而



擇定遷入62號房屋並繼續設籍於該址。從而,被告亓平雲辯 稱夫妻感情不睦始遷移戶籍乙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亓平雲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 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 關係,產生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 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 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 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 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 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 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 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 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 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 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 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 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 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經查,被告劉華榮分別與同案 被告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劉華榮 提供戶口名簿等資料,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後甲里 里長選舉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以此非法方式影響後甲里里長 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再 者,從選舉程式透明性、公平性、公正性觀之,後甲里里長 選舉為區域性選舉,屬於小型選舉,些微票數差距便可影響 投票結果,若允許部分投機份子藉由策動非居住該區之親友 以遷移戶籍達到影響投票結果,無疑是另一種型態「多數暴 力」之投機行為,此種假借所謂「遷徙自由」企圖影響、操 作投票機制之投機行為實非法所許,其等錯用、濫用「遷徙 自由」企圖包裝影響投票結果之不法行為,實值非難。四、是核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請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被告劉華榮不知守法維護乾淨



選舉之公正性,為求其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以虛報 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 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 結果,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劉 華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亦未迴避法律之責,且於投票日前知悉其行為恐涉犯不 法而勸導同案被告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勿前往 投票,所造成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非鉅等一切 情狀,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選舉時│遷往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戶籍遷徙辦│與候選人關係 │有無投票 │備註 │
│ │ │戶籍地時間│ │ │理人 │ │ │ │
│ │ │ │ │ │ │ │ │ │
├────┼──────┼─────┼──────┼─────┼─────┼───────┼───────┼──────┤
楊翊晟 │臺南市北區文│107.05.09 │戶長:劉華榮│臺南市北區│本人辦理 │朋友 │無 │遷入候選人劉│
│ │賢路 1080 巷│ │臺南市東區後│文賢路 │ │ │ │華榮戶內 │
│ │11 號 │ │甲里裕農路 │1080 巷 11│ │ │ │ │
│ │ │ │621巷62號之5│號 │ │ │ │ │
├────┼──────┼─────┼──────┼─────┼─────┼───────┼───────┼──────┤
│陳松品 │臺南市安平區│107.06.06 │同上 │臺南市安平│本人辦理 │朋友 │無 │遷入候選人劉│
│ │怡平路 140 │ │ │區怡平路 │ │ │ │華榮戶內 │
│ │巷 17 弄 3 │ │ │140 巷 17 │ │ │ │ │




│ │號 4 樓之 1 │ │ │弄 3 號 4 │ │ │ │ │
│ │ │ │ │樓之 1 │ │ │ │ │
├────┼──────┼─────┼──────┼─────┼─────┼───────┼───────┼──────┤
│吳文汎 │臺南市安南區│107.05.23 │同上 │臺南市安南│本人辦理 │朋友 │無 │遷入候選人劉│
│ │北汕尾一路 │ │ │區北汕尾一│ │ │ │華榮戶內 │
│ │240 巷 8 號 │ │ │路 240 巷 │ │ │ │ │
│ │ │ │ │8 號 │ │ │ │ │
├────┼──────┼─────┼──────┼─────┼─────┼───────┼───────┼──────┤
亓平雲 │臺南市永康區│107.04.13 │戶長:亓平雲│臺南市永康│本人辦理 │朋友 │無 │ │
│ │小東路 477 │ │臺南市東區裕│區小東路 │ │ │ │ │
│ │巷 46 弄 1 │ │農路 621 巷 │477 巷 46 │ │ │ │ │
│ │號 │ │62 號 │弄 1 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