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鈺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詠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 之聯絡方式,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因 另案通知交易對象葉崇佑到場,葉崇佑向警方供稱其向黃詠 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詠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 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 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附表「適用法條」欄所 列罪名。
㈡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明確,此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此部分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固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綽號「水哥」(即陳彬蔚)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 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 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出具職務報告「 有關黃詠鈺之供述毒品上游『水哥』(即陳彬蔚、身分證統 一編號:0000000000),據證人徐彬翔提供陳彬蔚承租處: 臺南市○○區○○路000號00弄0號0樓,經本隊至該址訪查 ,該員已於107年5月許搬移此地,住居所不詳;現該員戶籍 地:臺南市○○路000巷0號(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 公處),經側訪瞭解該員無使用手機門號,無法調閱通聯紀 錄分析比對基地台住位,該員也無使用交通工具,行蹤不定 ,居無定所,暫無法拘獲該員;待該員執行前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在監,再行借詢該員清查本案。」(本院卷第 61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 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販毒金額各係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0元,均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交易金額欄 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496412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8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稱
「院卷」)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下同)│ │ │ │ │
├──┼────┼────────┼────┼────┼─────────┼──────┼─────┼─────┤
│1 │葉崇佑 │107年4月1日上午9│甲基安非│1,000元 │黃詠鈺與葉崇佑以Fa│①被告黃詠鈺│毒品危害防│黃詠鈺犯販│
│ │ │時20分許,在臺南│他命 │ │cebook臉書通訊軟體│之供述(警卷│制條例第4 │賣第二級毒│
│ │ │市○○區○○街00│ │ │聯絡聯絡買賣甲基安│第1至6頁、偵│條第2項之 │品罪,處有│
│ │ │號0樓(黃詠鈺住 │ │ │非他命事宜後,黃詠│卷第59至61頁│販賣第二級│期徒刑參年│
│ │ │處) │ │ │鈺旋於左列時地,以│) │毒品罪 │陸月。 │
│ │ │ │ │ │1,000元代價交付甲 │②證人葉崇佑│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 │之證述(警卷│ │ │
│ │ │ │ │ │崇佑,葉崇佑當場交│第7至12頁、 │ │ │
│ │ │ │ │ │付1,000元價金完成 │偵卷第47至49│ │ │
│ │ │ │ │ │交易。 │頁) │ │ │
│ │ │ │ │ │ │③證人徐彬翔│ │ │
│ │ │ │ │ │ │之證述(警卷│ │ │
│ │ │ │ │ │ │第13至17頁)│ │ │
│ │ │ │ │ │ │④證人葉崇佑│ │ │
│ │ │ │ │ │ │與歐楘(即黃│ │ │
│ │ │ │ │ │ │詠鈺)之臉書│ │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1份(警 │ │ │
│ │ │ │ │ │ │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
│ │ │ │ │ │ │⑤經黃詠鈺、│ │ │
│ │ │ │ │ │ │蔡崇佑、徐彬│ │ │
│ │ │ │ │ │ │翔簽名確認之│ │ │
│ │ │ │ │ │ │毒品交易內容│ │ │
│ │ │ │ │ │ │、住處照片、│ │ │
│ │ │ │ │ │ │行經路線照片│ │ │
│ │ │ │ │ │ │一份(警卷第│ │ │
│ │ │ │ │ │ │22、25、30頁│ │ │
│ │ │ │ │ │ │) │ │ │
├──┼────┼────────┼────┼────┼─────────┼──────┼─────┼─────┤
│2 │葉崇佑 │107年4月23日上午│甲基安非│500元 │黃詠鈺與葉崇佑以Fa│①被告黃詠鈺│毒品危害防│黃詠鈺犯販│
│ │ │8時30分許,在臺 │他命 │ │cebook臉書通訊軟體│之供述(同上│制條例第4 │賣第二級毒│
│ │ │南市○○區○○街│ │ │聯絡聯絡買賣甲基安│) │條第2項之 │品罪,處有│
│ │ │000號0樓(黃詠鈺│ │ │非他命事宜後,黃詠│②證人葉崇佑│販賣第二級│期徒刑參年│
│ │ │住處) │ │ │鈺旋於左列時地,以│之證述(同上│毒品罪 │陸月。 │
│ │ │ │ │ │500元代價交付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與葉崇 │③證人徐彬翔│ │ │
│ │ │ │ │ │佑,葉崇佑當場交付│之證述(同上│ │ │
│ │ │ │ │ │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④經黃詠鈺、│ │ │
│ │ │ │ │ │ │蔡崇佑、徐彬│ │ │
│ │ │ │ │ │ │翔簽名確認之│ │ │
│ │ │ │ │ │ │毒品交易內容│ │ │
│ │ │ │ │ │ │、住處照片、│ │ │
│ │ │ │ │ │ │行經路線照片│ │ │
│ │ │ │ │ │ │一份(警23至│ │ │
│ │ │ │ │ │ │24、26至29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