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號
TNDM,108,訴,5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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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聖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國聖莊佩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知悉從事廢棄物 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6時許 ,由莊佩賢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蘇國聖, 並指示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不詳 工地,載運含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即混凝土、石、磚、土、 大量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批後,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嗣經民眾於翌日(即106年3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檢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蘇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莊佩賢指示駕駛前 揭車輛,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莊佩賢跟 我說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是他親戚的土地,我相信莊佩賢,便 將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30日16時許,受莊佩賢以5,000元之代價委 託,並經莊佩賢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安平 區某不詳工地,載運含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即混凝土、石、 磚、土、大量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批後,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9至11、41至45、83、99頁、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周鎮華傅洪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 卷第66至68、73至7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3日、106年5 月4日、106年5月11日)、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含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 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含燃料稅、牌照稅、保 險費等款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頁正反面、 第2、3至4、5、6、7、8至12、13、17、38至41頁反面、第 79至83頁反面、第96、100至101頁反面、第104至107頁)。 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 營建混合廢棄物(即混凝土、石、磚、土、大量垃圾),係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將造成環境污染。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 不認識莊佩賢莊佩賢說本案土地是他親戚的,莊佩賢沒有 拿出文件證明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也沒有提供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42、81頁)。而被告載運之廢 棄物數量不少,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處理,被 告竟在自己及莊佩賢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即受莊佩



賢之託,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等係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被告 辯稱因相信莊佩賢而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將前揭含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即混凝土、石、 磚、土、大量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依前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再被告與莊佩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莊佩賢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在 未具有專業能力之情形下,恣意受莊佩賢委託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不否認,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於本案並非主導者,僅有1趟載運行為,傾倒之廢棄物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已自行將案發地點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年5月3 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一卷第6頁、第130頁正反面) ,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拖板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介於普通跟不好之間(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自行將案發地點之 廢棄物清除完畢,堪信被告經本次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五、被告受莊佩賢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代價為5,000元,該代價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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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