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字第13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宗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14時8 分許,與譚世雄聯絡 後不久,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 段192 巷旁,以新臺幣1,00 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譚世雄1 次,因認 被告石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 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 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 6 號被告石宗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 8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0日宣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 108 年3 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 3 月25日南檢錦於107 偵13962 字第1089018223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件戳章1 份附卷足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6 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
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