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穗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償轉讓予他人 施用,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 轉讓之數量不多,僅供施用一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06號
被 告 陳穗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穗宗前因竊盜、重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4 次)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 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執行完畢。二、詎陳穗宗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 讓、持有,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1 月 29 日晚間 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 號 2 樓住處 之房間內,無償轉讓含少量海洛因(無證據顯示淨重逾 5 公克)之捲菸予顧承蕙,任由顧承蕙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 1 次(另案戒治中)。
三、嗣顧承蕙尿液於另案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經警追問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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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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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穗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顧承蕙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各 1 份、照片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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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 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