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樺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冠樺前因從事住宅裝修事業,為貯存其因事業所產生之廢 塑膠、廢水泥袋、廢沙發傢俱、廢木板紅磚、廢混凝土塊等 營建混合之事業廢棄物,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 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3月11日止,向友 人朱家頡(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經營之統新環保科技公司廠區內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而陸續堆置貯存前揭事業廢棄物。二、林冠樺另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於106年3月11日上午某時,以一車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 ,委託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莊佩賢(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由莊佩賢偕司機張世和 (另經本院判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KLB-3668號曳引車)先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 安中路之路口處與林冠樺會合,經林冠樺帶領進入前開堆存 事業廢棄物之處所,再由張世和駕駛KLB-3668號曳引車裝載 前揭林冠樺所有之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而依莊佩賢指 示載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即期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空地處任意傾 倒,致污染環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冠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張世和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及朱家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吳 承叡、莊美琴、楊俊郎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 同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係本於一個非法貯存廢 棄物之犯意而陸續貯存廢棄物,為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固曾於106年1月20日修正施行,然此部犯行 係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3月11日之接續犯,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先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 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應依 循合法管道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然為圖方便行事,擅自 借用他人土地貯存事業廢棄物,復委託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人處理該貯存之事業廢棄物,致該事 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之土地上,造成環境之污染危害, 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人力仲介及宅修拆 除工作及須扶養二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檢察 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透過本件犯罪而直接獲取財物或利 益之情,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非供述證據
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1日、106年9月1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警卷第93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03至109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警卷第87至89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93頁)
被告與莊佩賢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卷第71至7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蒐證相片14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採證照片18張(警卷第13至15、129至145、139、131、137、139頁)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21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