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正園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簡詩家律師
被 告 黃筱婷
黃瑞山
黃瑞碧
黃森賢
陳宗賢
陳福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前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55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2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 108年1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108年1月17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5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
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 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婷為臺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臺灣先進公司則係為臺 南市第92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淵北重劃會)辦理重 劃事宜之重劃公司,被告黃瑞山、黃瑞碧、黃森賢、陳宗賢 、陳福德則均係擔任前開重劃會之理事,其等均為執行業務 之人。詎被告黃筱婷、黃瑞山、黃瑞碧、黃森賢、陳宗賢、 陳福德等人均明知上開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已 由該重劃會第13次理事會決議出售予聲請人黃正園,而不應 再次處分前開土地,竟又於105年12月9日,在前開重劃會第 15次理事會議中,擅自決議將前開抵費地指定由被告黃筱婷 及高從維取得,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將前開決議內容登載於被告等業務上所職掌之理事會 議紀錄後,再將前開理事會會議紀錄送至臺南市政府備查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對於前開抵 費地掌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而有交付審判之事由: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 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 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 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 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不實」,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則於會 議紀錄所載會議內容是否虛假,自應會議所探討決議之事項, 於實體法上是否得為此等決議,以及決議是否合法,而加以審 究,尚非可因故意違法決議具有決議之外觀,而遽指為非刑法 第215條之不實事項,此於商業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亦 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而為判斷乙節,而為相同之判斷 方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且參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均可認明知所決議之內容顯與真 實權利狀態不合下仍執意為之,應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⒉臺灣先進公司為臺南市第九十二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重劃公司,被告黃筱婷並為淵北重劃會之理事長及臺灣先進 公司之董事長,是聲請人因而與臺灣先進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土地之抵費地,是於淵北重劃會完成土地重劃後 ,乃於104年2月26日作成第1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本會決 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分別出售於聲請人及高從維等二人,詳如抵 費地出售清冊,支付本重劃區之拆遷補償費用、工程費用及差 額地價等相關重劃費用」,是第13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將抵費 地出售予聲請人之原因,即在於聲請人已與臺灣先進公司簽定 土地買賣契約。此觀決議出售抵費地內容與買賣契約內容相符 乙節,即可知之,是淵北重劃會自應本於買賣契約與第13次決 議,進而決議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方與真實權利狀態相 符,惟被告黃筱婷等淵北重劃理事,明知係爭土地抵費地應移 轉登記由聲請人取得,竟於第15次會議故意違反真實權利狀態 ,而違法決議將抵費地指定黃筱婷取得作為抵償重劃費用,致 使其所決議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合,且被告黃筱停並無任何 出資取得抵費地,作為拆遷補償費用、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等 相關重劃費用之對價?是被告黃筱婷未有任何出資,無購地之 事實,淵北重劃會卻違法決議由被告黃筱婷取得抵費地,則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此等違反真實權利 狀態之決議,即屬「不實」,被告將之指示紀錄人員作成會議 紀錄,自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⒊而考諸聲請人所支付買賣價金高達5088萬2545元,此正係作為 拆遷補償費用、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等相關重劃費用,是淵北 重劃會方於第13次會議時決議出售予聲請人,自應依循買賣契 約及第13次會議決議再指定予聲請人取得,而被告等人前既已 於第13次會議決議出賣予聲請人,顯見被告等人均明知聲請人 購買土地之事實,詎明知該等抵費地應決議由聲請人取得,仍 惡意違反決議由被告黃筱婷取得,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文書之故意,甚為明顯。
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6款、第 39條、第42條規定及97年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022 號函釋、71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7585號函釋,可認抵費地 之處分乃會員大會之職責,本件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 地之處分,則抵費地之處分乃被告等之業務。且抵費地不得登 記為重劃公司所有,必須出售用以清償重劃費用、工程費用、 貸款及其利息,於重劃完竣尚未出售前,登記為縣市所有,出 售後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是抵費地並無得任由重劃理事會任意 處置之餘地,僅能出售用以償還相關重劃應負擔之費用。可知 被告黃筱婷始終未進行任何買賣,乃依其本於重劃會理事長之 職權惡意將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全然棄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於不顧,既第13次會議時決議出售系爭 土地予聲請人,縱欲變更亦應另合法決議。
⒌至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指僅須依實際會議情形加 以記載於會議紀錄,即無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餘地云云,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此等認定,於本條行為主體為會 議之「紀錄人員」固無疑問,蓋會議人員之業務職責僅係依會 議內容作成紀錄,並無其他。然被告等人非單純之紀錄人員, 而是參與會議作成內容之人,對於會議決議內容之真實性與合 法性均應依法負責,此觀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 旨自明,乃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曲解法令,誤 解刑法第215條「不實之事項」之意涵,而處分被告不起訴, 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自不足取。
⒍從而,本件被告黃筱婷等人身為淵北重劃會理事,對於聲請人 購買抵費地之事實知之綦詳,因而於第13次會議決議出售予聲 請人,竟於第15次會議時故意違反真實權利,違法決議指定予 無出資之被告黃筱婷取得,自屬明知不得將抵費地指定由被告 黃筱婷取得,而決議由被告黃筱婷取得,進而登載於會議紀錄 ,而該當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依本件偵查 中所呈現之證據,本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罪,確屬 犯罪嫌疑重大,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惟原檢察官不查,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 有聲請鈞院將本件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 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 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本件被告6人於警詢時均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召開前開理事 會做成前開決議,且有前開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議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做成前開決議等情 ,應堪以認定。
⒉會議紀錄係由紀錄人員就會議進行之程序及決議事項予以紀錄 製成之文書,其性質固屬刑法上之文書,惟其既以會議進行之 程序及決議事項為其內容,則其內容是否真實,自係取決於其 就會議當時進行之程序及決議事項是否均依會議之實際情形加 以記載而定,與會議進行之程序及決議內容本身是否違法或是 否與實際法律權利義務相符係屬二事,故縱然會議本身之程序 或決議事項之內容違法,如將之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亦難認 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僅利害關係人應如何另尋求法律途徑撤 銷前開違法之會議程序或決議之問題而已。
⒊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均明知上開系爭土 地之抵費地已於該重劃會第13次理事會決議出售予聲請人,故
前開重劃會自無權利再次處分前開土地云云,縱然認被告等做 成上開決議,有違背其等先前作成之決議情事,致其會議決議 內容與實際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不符,但被告等既實際上有在前 開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議中,決議將前開抵費地指定由被告黃 筱婷及高從維取得,則前開會議紀錄如此記載,僅係依會議之 實際情形將會議當時之決議事項加以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從而實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⒋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黃筱婷如何給付重劃費用、工程費 用、貸款及利息,或係以聲請人所支付費用轉付,逕為不起訴 處分,認有調查未備,及誤以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率論作成 會議決議內容之被告云云。然聲請人所指被告黃筱婷如何給付 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利息,或係以聲請人所支付費用 轉付等節,核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無關,且不起處分並無誤以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作 為本件被告論處,應屬聲請人誤會。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除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外,本 院再補充:
⒈本件依重劃會第13次理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之予高從維、聲 請人,並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另於第15次理事會決議, 就相同系爭土地,改售予被告黃筱婷,此有第13、15次理事會 決議、買賣契約書附卷(他字卷第7、20-22頁),此部分固屬 無誤,然並非所有決議均不得變更,抑或變更即會觸犯刑法之 偽造文書罪,仍應細究被告等人有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 告黃筱婷於警詢中供稱:因抵費地還未完成,所以才沒有登記 給聲請人,沒有不實會議紀錄,且之後公司發生問題,聲請人 有承諾再付後續款項,結果未再付,這段期間有再找聲請人商 量,也協商未成、才再開理事會登記回來我名下等語(警卷第 54 -56頁)、被告黃瑞山供稱:第9次理事會決議重劃費用全 額由黃筱婷出資墊付,抵費地由他決定登記給何人,我們無權 過問,決議都符合章程規定等語(警卷第59頁)、被告黃瑞碧 供稱:抵費地由黃筱婷決定登記給何人,因為重劃費用都是理 事長與重劃公司先出等語(警卷第62頁)、被告黃森賢供稱: 因為重劃開發資金是黃筱婷所出,我們未出錢,他要指定給誰 是他的權利等語(警卷第65頁)、被告陳宗賢供稱:因為黃筱 婷他們出資金,我們是地主,負責出土地給重劃公司,其他土 地買賣事情均由重劃公司及黃筱婷負責與買方接洽等語(警卷 第68頁)、被告陳福德供稱:黃筱婷要賣給誰,我們均不知道
等語(警卷第71頁),亦即被告黃筱婷係因與聲請人協調未果 ,另有資金需求,方於第15次會議紀錄,另求出路,其餘被告 因屬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再行投入資金,故對重劃公司之賣地 取得資金之作法給與尊重,是由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其等被 告主觀上有覺得第15次會議紀錄有何不實、其等間有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證據無從認定 被告等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依聲請人所 提前述⒋之相關規定,本件關於抵地費之處分已授權理事會辦 理,則被告等本於理事之職權,縱使於第15次會議變更第13次 會議之決議內容亦屬其等之法定職權,難認違法。再佐聲請人 與臺灣先進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出處同前),即 載明:臺灣先進公司「違約」或「中途不賣」,聲請人得逕行 解除契約,臺灣先進公司除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 聲請人之損失即已支付之同額違約金作為補償,可認聲請人對 於臺灣先進公司倘中途不賣系爭土地,簽約時已做好求償之準 備,並獲得臺灣先進公司之同意,故本案難認非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紛。
⒉再者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 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 之理論論處(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例意旨參照)。①由告訴意旨聲請人係認105年12月9日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議內 容與第13次理事會議內容不同,被告等於第15次理事會議擅自 決議將前開抵費地指定改由被告黃筱婷及高從維取得,將此等 違反真實權利狀態之決議,指示紀錄人員作成會議紀錄,故該 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其意旨,係認被告 等指示紀錄人員將不實內容作成會議紀錄,成立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
②復於告訴狀稱:被告黃筱婷為臺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臺灣先 進公司則係為臺南市第92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宜 之重劃公司,被告黃瑞山、黃瑞碧、黃森賢、陳宗賢、陳福德 則均係擔任前開重劃會之理事,然依被告黃瑞山、黃瑞碧、黃 森賢、陳宗賢、陳福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等理事職責是負責 監督工程正常進行快慢,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是否合理(警 卷第59頁背面、65、68頁背面)。依前開供述,被告等所執行
之業務事項,並無從認定有包含製作會議紀錄,參稽諸本案偵 查卷可知該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人為林佳毅,此有該次會議紀 錄附卷足參,可認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人林佳毅,亦即依刑法 第215條身分犯之概念,會議紀錄人林佳毅方是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主體。
③又第13次理事會議紀錄人為林佳錚,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 出處同前),既第13次與第15次參與會議之紀錄人不同,本案 難認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人林佳毅從事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其 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或於所決議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 ,而認林佳毅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況本 件聲請人並未有主張會議紀錄人林佳毅與被告等有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登載上開會議,依前開判例,縱聲請 人認為第15次理事會議內容不實,亦無引間接正犯之概念,認 被告等指示無犯意從事紀錄業務之會議紀錄人林佳毅成立共同 正犯。
⒊本件難認第15次理事會議內容不實、被告等人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為會議紀錄 人林佳毅所執掌並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縱內容有如聲請人所指 之不實情事,由被告等所擬交會議紀錄人林佳毅製作,依前揭 意旨,亦難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認被告等構成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 犯聲請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 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 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