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敏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蓮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