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79號
TNDM,108,聲,67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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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温景堯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 PHONE 7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發還予溫景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溫景堯所有之I PHONE 7 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乃聲請人聯絡 個人私事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溫景堯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 5 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19樓12室執行搜索並扣押手機1 支,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受理,而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 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 明何待證事實,此外,復無任何卷內事證足徵該扣案行動電 話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 ,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 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 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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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