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和解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受僱於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 司)擔任旅遊休閒籌畫推廣業務;八十四年間,林迦公司為求資金週轉,爰由該 公司工地主任乙○○出面,徵得丙○○同意,將林迦公司興建坐落於嘉義市○○ ○路三九四巷一之一號房屋一棟,信託登記予丙○○名義,同時請託丁○○任保 證人,用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新台幣(下 同)七百二十萬元,供公司運用。嗣因林迦公司資金週轉失靈,未按時給付貸款 利息,致丙○○及丁○○個人所有之其他私有財產遭銀行假扣押,丙○○及丁○ ○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林迦公司負責人王珪璋涉犯詐欺罪嫌。 刑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勸王圭璋與丙○○儘速達成和解,林迦公司乃委由乙○○與 丙○○等人洽談和解事項,乙○○於八十六年初某日,以電話告知甲○○,請林 迦公司擬妥一份和解書,以便交其帶往向丙○○協商和解事宜;甲○○乃轉知不 知詳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蔡文欽擬寫如附件內容之和解書,書寫完成之後,甲○ ○與王圭璋(未經起訴)均明知和解書內容,僅係公司負責人王圭璋單方面之意 見,尚未經乙○○轉達丙○○協調同意,竟為使該書寫有「已獲告訴人撤回詐欺 告訴並同意和解」等內容之和解書發生契約效力,以便於偵查終結前,提供予承 辦檢察官審酌,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完成和解書形式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初 ,在高雄市○○路二十九號十七樓之二林迦公司,由甲○○在該和解書稿立和解 書人甲方處,偽造丙○○之簽名,並盜蓋丙○○存放公司之印章於其上;再由王 圭璋簽寫自己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立和解書人乙方處,而偽造丙○○ 與王珪璋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並由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將該和解 書呈交於當時承辦該案之檢察官,致生損害於丙○○及當時承辦丙○○告訴王珪 璋涉犯詐欺案之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和解書上之丙○○之署押為其簽寫之情不諱,惟辯稱:是 乙○○打電話告訴伊說已經跟丙○○談好和解了,因其人在新竹趕不回來,要伊 代簽丙○○之姓名,等其回來之後,再拿去給丙○○補簽,伊信以為真才代簽名 的,伊並無偽造和解書之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九五號詐欺案呈交之和解書,業據證人丙○○在八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一0一六號詐欺案供述:「(是否你簽名?)不是,我也不知和解 書的事」(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四十九頁反面),本院調查時被告甲○○供稱:(訊以:是否明知尚未 與丙○○和解::偽造和解書,並由你冒用丙○○名義簽、章?)::我 先代簽丙○○之簽名,印章係公司原來就有,年籍係公司裡一個不知姓名 之會計小姐提供的,和解書簽好丙○○之姓名後,送與王圭璋::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與同案被告乙○○亦供認並未跟黃 明智談妥上開和解事宜屬實,可見該和解書之內容並非經過丙○○所同意 之內容,已甚灼然;又王圭璋於偵查中供稱:該和解書是甲○○簽丙○○ 姓名之後,拿給我簽自己姓名,後來再由甲○○呈送給檢察官的,我簽名 時僅在進行和解,尚未撤封等語明確(他字七二八號偵卷第五十一頁), 準此足證該和解書內容及丙○○署押、印文、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係 被告甲○○所偽造、盜蓋無訛。
(二)被告甲○○自承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丙○○署押為其所寫,但係乙○○打 電話告訴伊說已經跟丙○○談好和解了,要伊代簽丙○○之姓名,等曾增 銘回來之後,再拿去給丙○○補簽,伊信以為真才代簽名的云云。但為曾 增銘所堅決否認,且供稱我早已離開林迦公司,根本不必為公司偽造和解 書,只因為當初要用丙○○名義登記房屋貸款,是我去找來的,我應負責 替丙○○向公司協調,設法解決不讓丙○○之財產被拍賣查封,所以我才 繼續幫丙○○處理而已等語;經查,林迦公司用丙○○名義登記房屋貸款 ,確係乙○○去找來的,此已據證人丙○○及時任副總經理之證人曾明煌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又 被告乙○○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離開林迦公司,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 險卡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乙○○既已離開公司,僅係基於當初找來黃明 智來登記為上述房地所有人貸款給公司運用,則其即使於離職後出面協調 雙方和解事宜,且係知悉丙○○已在對王圭璋提起告訴偵查中,如謂交代 甲○○請公司擬和解書稿,以便其交給丙○○試行和解,尚屬可能,茍係 要甲○○偽造丙○○簽名同意和解,實乃不符常情,因如此之為非但未替 丙○○解決事情,且陷自己於不法;是以被告甲○○所辯係乙○○要其代 簽丙○○之姓名云云,顯難置信;何況,甲○○又稱乙○○要伊代簽黃明 智之姓名,等其回來之後,再拿去給丙○○補簽等詞,更與常理相悖,蓋 和解書既要拿去給丙○○補簽,何必先由甲○○代簽?如此豈不同一紙和 解書而有二個不同之丙○○簽名。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三)、末查,王圭璋供承於和解書上簽名時,知悉尚未與丙○○達成如和解書所
載之事實。但卻於和解書上簽完名後,隨即囑甲○○呈交給檢察官。綜其 所為並參諸甲○○既然供稱乙○○要其先代簽丙○○之姓名後,等乙○○ 回來,再由乙○○拿去給丙○○補簽等情,則為何在王圭璋簽完姓名之後 ,直接聽王圭璋之囑咐,呈給偵辦王圭璋涉嫌詐欺案之檢察官,而不先轉 交丙○○補簽?足見其等二人,顯然係為使檢察官誤信圭璋與告訴人已經 和解,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等虛偽事實之意思聯絡,而由被告甲○○故意提 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行使,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如附件之和解書及檢察官 參酌後寄回和解書與王圭璋之郵務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九 二九五號第五十九頁、六十頁)。被告甲○○及王圭璋所為足生損害於黃 明智,及當時承辦丙○○告訴王珪璋涉犯詐欺案之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與王圭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丙○○署押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和解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等共同偽造上揭和解書後,既呈交承辦檢察官參酌,是被告等顯 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達行使之程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已如前述。 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行使之行為,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是本院自得就行使之犯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任職於王珪璋所經營之林迦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之職,並負責房屋之信託登記及貸款事宜。而甲○○亦同時受僱於 林迦公司,協助乙○○處理工地及其他事務。於八十三年間,林迦公司興建坐落 於嘉義市○○○路三九四巷一之一號房屋一棟,(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西區小副 瀨六九號房屋一棟),並將之信託登記於丙○○。後於八十四年間,林迦公司為 求週轉,爰由乙○○出面,徵得丙○○同意並請託丁○○任保證人,以丙○○之 名義將前述房屋向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七百二十萬元,並由乙○○負責全部貸 款事宜。嗣因林迦公司週轉失靈,未按時給付貸款利息,致丙○○及丁○○個人 所有之其他私有財產遭銀行假扣押,丙○○及丁○○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告訴林迦公司負責人王珪璋涉嫌犯詐欺罪。因乙○○及甲○○係實際經手 系爭貸款之人,故刑案偵查期間林迦公司亦全然委由乙○○與丙○○等人洽談和 解事項,惟久經協調不下,乙○○與甲○○因曾處理上述貸款事宜,為免日後遭 牽連,明知尚未與丙○○達成和解,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初,在高雄市○○路二十九號十七樓之二林迦公司,由乙 ○○以電話授意甲○○書寫偽造丙○○與王珪璋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並由 甲○○偽造丙○○之簽名署押於其上,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甲○○將該和 解書呈交於當時承辦該案之檢察官,致生損害於丙○○及當時承辦丙○○告訴王 珪璋涉犯詐欺案之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甲○○共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該和解書上丙○○之簽名 係乙○○叫甲○○代簽的,業據甲○○供明在卷,且系爭糾紛係由曾增明出面與 丙○○等人洽商,對未經達成和解知之甚詳,又王圭璋偵查中證稱和解書是由乙 ○○送來的等語明確,及有該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 決否認行使偽造和解書犯行,並辯稱:該和解書之內容我並不清楚,也從來沒有 看過,而我並不認識甲○○不可能叫他寫和解書並代簽丙○○之姓名;而且我早 已離開林迦公司,根本不必為公司偽造和解書,只因為當初要用丙○○名義登記 房屋貸款,是我去找來的,我應負責替丙○○向公司協調,設法解決不讓丙○○ 之財產被拍賣查封,所以我才繼續幫丙○○處理而已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自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向甲○○說已經跟丙○○談好和 解了,要甲○○先代簽丙○○之姓名等情明確。又上開和解書內容係甲○○ 請由林迦公司副總經理蔡文欽擬寫等情,業據證人蔡文欽於原審中結證稱: 和解書稿是我擬的,是甲○○跟我講的內容,我是照甲○○向我說的去寫, 後來甲○○發現丙○○不簽,就要求我再寫一張再開偵查庭之狀紙等語(原 審卷第三十三頁),另證人洪俊煌亦證稱確係蔡文欽根據甲○○講的內容去 擬稿的屬實(同上筆錄),並經被告甲○○所供認。是以王圭璋雖於其被訴 詐欺一案偵查中供稱:當初在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案是乙○○提出 和解書的等語(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 公訴意旨依王圭璋之供述認和解書係乙○○送來的,再參諸乙○○明知未達 成和解,竟送來和解書,有共同涉嫌偽造和解書云云,尚有誤會。(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詐欺案供稱:「我當時為此事 找丙○○處理(和解書),後來我交甲○○。」、「(甲○○是否依你意寫 和解書?)我有同甲○○講,後來張(甲○○)寫交王珪璋。」(見八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二十三頁反面)、「( 何人叫你處理?)電話溝通說要張(甲○○)先擬寫。」「我不是叫甲○○ 代簽丙○○姓名,我是叫他寫和解書送我交丙○○等人簽名」等語(見八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綜上所言,並 參之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稱係乙○○打電話要其寫和解書的等語互證觀 之,可知乙○○確有用電話交代甲○○擬和解書稿無訛,被告乙○○辯稱從 不曾叫甲○○寫和解書之事云云,並非實在,應可認定。惟其除了要甲○○ 擬和解書稿之外,是否亦要甲○○代簽丙○○之姓名,此乃雙方爭執之要點 ,亦即被告甲○○供稱:「是乙○○打電話告訴伊說已經跟丙○○談好和解 了,因其人在新竹趕不回來,要伊代簽丙○○之姓名,伊才代簽名」;而乙 ○○偵查中則稱:「我不是叫甲○○代簽丙○○姓名,我是叫他寫和解書送 我交丙○○等人簽名」等二人相反之供詞。茲經查究,被告甲○○稱乙○○ 要伊代簽丙○○之姓名,等其回來之後,再拿去給丙○○補簽,則既然和解 書要拿去給丙○○補簽名,何須先代為簽名,如此形成同一紙和解書有二個
不同之丙○○簽名,顯現矛盾;又茍如甲○○說詞,為何其後來又不交給乙 ○○轉予丙○○閱覽和解書內容並補簽名,而逕行聽從王圭璋指示即直接呈 交與偵辦王圭璋詐欺案之檢察官,亦殊與常理有違。另觀之被告乙○○已於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離開林迦公司,僅係基於當初找丙○○來登記為房地所 有人貸款給公司運用,致丙○○之個人財產遭法院查封,才出面幫丙○○與 公司協調由公司所建房屋出售(此有書寫之收據附在偵緝卷第二十一頁可參 ),償還銀行債務,以求雙方和解之事;則既已離職,衡情其顯不必為公司 負責人王圭璋被訴案件盡力至甘陷自己於不法之地步,在明知未經丙○○同 意和解之情形下,要甲○○先代簽丙○○之姓名,而偽造已和解成立之和解 書去呈送檢察官之理。綜上,足見被告乙○○辯稱「我不是叫甲○○代簽丙 ○○姓名,我是叫他寫和解書送我交丙○○簽名」云云,應非虛妄,堪予採 信。尚不能僅憑被告甲○○上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和解書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甲○○與未經起訴之王圭璋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 被告乙○○及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而均予論罪科刑,尚有可議 。被告乙○○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而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雖無可取,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王圭璋未與丙○○達 成和解,僅為使檢察官對於偵查王圭璋被訴詐欺案之正確性產生影響,竟與之共 同偽造和解書行使,殊屬非是,惟念其係受僱於公司,於公司負責人被訴情形下 ,基於情誼,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至於偽造之和解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述和解書上「丙○○」之印文,係盜蓋,非屬偽造,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乙○○因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
六、至於王珪璋共同涉犯部分,因未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秀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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