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廣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8 年度執聲字第
410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廣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廣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廣澤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廣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