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鄧官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鄧官仁前因遭被告陳恩立犯詐欺案(107 年度易字第775 號),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的 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恩立對聲請人鄧官仁犯詐欺取財罪一案, 自被告為警查獲迄本院審理終結,並未扣得被告陳恩立對聲 請人鄧官仁詐得之財物等情,業由本院審閱全案卷宗屬實, 另本院電詢本案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經員警告知:「我記得案發當天鄧官仁的兒子有打電話 給派出所說被告私底下去鄧官仁住處找被害人鄧官仁,警察 後來也有到鄧官仁的住處,請被告跟被害人要到派出所做筆 錄,當下還沒提到錢的事情。後來好像隔天還是過幾天,被 害人的兒子有跟警方說,被告有要還他們錢的意思,但是被 告已經把錢花掉一些,只能還部分的錢。我們有跟被害人的 兒子說如果這些錢確定是被害人鄧官仁拿給被告的錢的話, 要先經過警方扣押寫單據,再發還給被害人,被害人的兒子 就說好,交由警方處理。警方後來也有聯絡被告來派出所, 被告過幾天來派出所,警方表示要扣押錢,但是被告不願意 交付,他認為他是向被害人借錢,為何要經由警方扣押,所 以就被害人鄧官仁的部分,最後警方這邊是沒有從被告處扣 押金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5頁)。依此,聲請人鄧官仁遭詐騙款項並未扣案,無從發 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