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17號
TNDM,108,聲,517,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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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顏維良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南檢錦義108營偵68字第10890
16279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 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前開聲請期 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上開情形準用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顏維良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8日以南檢錦 義108營偵68字第1089016279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 人不服,於108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8號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考。因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實質上係針對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 聲請所為之決定,其內容則表明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而不 予發還,性質上自屬「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又上開處分因係以發函方式寄送,上開偵查卷內未見送達 證書,無法確知聲請人實際收受送達之日期,然因聲請人於 108年3月25日即已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縱自檢察官 為處分之日起算,加計得聲請撤銷、變更之法定期間5日及 在途期間2日,上開聲請亦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於



程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關於扣押之客體 即包括:⒈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⒉對應追徵價額之 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雖另 針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增列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 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之規定,然依 條文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既係基於 搜索票之令狀發動,無論係前述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 ,或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均得為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標的,自無再另由法官裁定之必要。本件係由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261號(南院刑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搜索,當場查扣現金800萬元等物,並據以製作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製發扣押物品收據交與受搜索 人顏維良莊蕙聿,嗣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陳報上 開搜索結果;聲請人復未曾於前開搜索、扣押後5日內向本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等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649453號卷、 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1號卷查明無誤,是扣案800萬元現 金顯係檢、警據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後,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結果,上開搜索、扣押程序即於法無違。聲請人遽謂扣押上 開800萬元現金未先取得法院許可扣押之裁定,或未依法製 作收據等語,尚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應扣押之物,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參照),不以於「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 限,尚包括「一般經驗法則、邏輯演繹或歸納可得推衍其存 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搜索票上之「應扣押之物」應為如何記載,始符合理明確性 之要求,參酌外國實務,自不以在該犯罪類型案件中有事實 足認其存有者為限,尚及於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可得 以推衍其存有之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執行搜索前,對於嫌疑人涉案之具體情節及 相關證物之存在情形為何,通常仍無從確定;扣押作為保全 證據與保全沒收追徵之強制處分措施,本亦具有急迫性與對 搜索現場狀況、得扣押物難以完全事先精準預期之特性,是 概括搜索固為法所不許,但所謂應扣押物記載之合理明確性



要求,非謂須達於毫無疑漏之逐一列載程度始足當之,如已 記載依現有事證、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可認為存有之物, 縱同時搭配概括之應扣押物記載,仍得依所例示物件之性質 、種類、存在方式等,配合本案據以搜索之犯罪嫌疑,推知 概括記載之應扣押物所指涉之範圍,已足適當節制執行機關 之權力行使。故搜索票聲請書上應扣押物之記載,縱採例示 搭配概括記載方式為之,只要足使法院得據以審查是否有相 當理由可相信與犯罪有關之事、物可能存在,且非予搜索, 難以發現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准駁之判斷,即能避 免恣意之搜索、扣押,而能兼顧偵查效率並保障受處分人之 權利,依此等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扣押,當無違法之虞。查 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票之聲請書已詳載聲請人 涉嫌之犯罪嫌疑為六合彩簽賭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案件, 上開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1129號)關於搜索之處所係記 載「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相通之場所」,關於聲 請人部分之應扣押物則列明為「顏維良莊蕙聿涉犯賭博罪 相關文件、帳冊、筆記、聯絡紀錄、電磁紀錄、存摺、金融 卡、現金、傳真機」,已係在案件偵查之初,對於搜索現場 狀況及應扣押物均難以精準掌握之情形下,根據據以搜索之 犯罪嫌疑,依現有事證、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限定應扣 押物之範圍,自已具有相當之明確性;而六合彩賭博案件依 其簽賭規模,可能涉及高額之金錢流通,且大量之現金常係 以隱密方式保存以確保安全性,檢、警執行搜索時,須在搜 索票核准之地點範圍內檢視可能藏有應扣押物之一切空間, 均屬依通常之經驗法則所可判斷及法院辦理該類案件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則員警持上開搜索票搜索時,在上開搜索地點 2樓臥室內之保險箱內搜索而扣押現金800萬元,尚未逾越上 開搜索票核准之搜索處所及應扣押物之範圍,依聲請人所涉 之犯罪嫌疑情節及該現金之藏放位置,亦有合理根據足認可 能與聲請人所涉之賭博案件相關,即屬依本院所核發具有相 當明確性之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扣押。聲請人徒憑己意,逕 謂扣案800萬元現金之搜索、扣押屬釣魚式搜索,或謂上開 搜索、扣押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搜索及扣押對象明確 性原則,扣案800萬元現金不應再予扣押等語,亦均無可採 。
㈢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或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 還。惟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如案件繫屬於法院中,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 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 請人雖謂扣案800萬元現金係其投資建築用之營運金,與賭 博犯行無關,且該等款項之扣押已影響其資金之周轉及家庭 生活費用之需要等語,然聲請人已遭列為賭博案件之嫌疑人 ,聲請人於警詢中亦曾自承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檢察官 並已於原處分敘明依聲請人供述之經營時間及每日所得、現 場查獲賭博機具人員規模,核對簽單紀錄數額,相關賭資應 已超過800萬元等語,足徵檢察官係有相當依據可認扣案現 金與聲請人涉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有關;況扣案現金是 否屬供聲請人犯上開賭博罪之賭資,或係其犯上開賭博罪所 得之物,均尚待檢、警調查釐清,自難逕認前揭扣押物已無 留存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尚未偵結 確定,扣案現金於聲請人涉嫌部分偵結前,合理可疑為究明 聲請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嫌、釐清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等相關 事實之重要證據資料,故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認有續 予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變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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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