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108年度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1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以 此等加害於洪亞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洪亞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民國107年7月12日9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語音信箱留言,向洪亞芳恫稱「開車撞你家的大門」等語。 ㈡於107年7月13日9時1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洪亞芳恫稱「洪小姐最好躲緊一點,我會讓你難看的。我下 午砸車給你看,再來就準備當新聞事件女主角」等語。又於 同日20時2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沒關係 ,現在我出門就是帶鹽酸跟武器,自己小心了」等語。 ㈢於107年7月14日21時37分許,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傳 送內有噴漆和棍子的圖片,傳送訊息恫稱「就帶這些出門, 你家門口,明天有得洗了」等語,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我已經到了,準備噴了」等 語。
㈣於107年7月15日19時許,持鐵鎚至洪亞芳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以作勢要砸毀其車輛之方式恫嚇 洪亞芳。
㈤於107年7月17日11時42分許,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洪亞芳恫 稱「這下子跟你沒完沒了,不要給你路走你硬不走、我朋友 要幫我討回來,我一直擋,你竟然說這種話,那我就不用管 這麼多了」等語。
㈥於107年7月21日7時15分許,使用臉書傳送訊息向洪亞芳恫 稱「你在明我在暗,昨天又有情殺案件,朋友假釋下個月滿 ,就過了,會處理的很乾淨」等語。又於同日15時6分許, 使用臉書傳送訊息向洪亞芳恫稱「買了一隻西瓜刀,如果你 家有四顆西瓜沒刀切,我可以借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改 早上上班,要我做抓狂的事嗎?」等語。
㈦於107年7月23日15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語音信箱留言,向洪亞芳恫稱「你爸如果沒有討,你爸在隨 便你」等語。又於同日15時41分許,使用臉書傳送語音訊息 向洪亞芳恫稱「你爸絕對給你好看,這樣就好,你爸錢開下 去就好」等語。嗣經洪亞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亞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宋明華(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3頁),且被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簡 上卷第4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亞芳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至34、55至57頁、偵卷第8至9頁 ),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訊息擷圖(含臉書、LINE、手 機簡訊)、被告臉書生活照、臉書語音檔及譯文、光碟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9、39至43、45至47、49、51至53、7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 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 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 上卷第27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 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08年1月30日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10萬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請求司法機關從輕處 理等情,有和解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3、15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 紛,率以電話、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嘉南藥專肄業,已婚,育有2女 ,職業為電線電纜技術員,為家庭經濟支柱(簡上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