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3號
TNDM,108,簡上,6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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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62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元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元先前在其配偶符音(原名:符秀英)與王陸燈間詐欺 等案件中,擔任符音之告訴代理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靜怡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 字第17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心生不滿,於107年2月1日上 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 PChome個人新聞台),基於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名義,張貼「 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 官張靜怡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檢察官張靜怡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共同正犯詐欺罪、背 信罪、偽造公文書罪、瀆職罪、罪證確鑿」、「詐騙集團幫 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 共同正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共同正 犯已遂犯證據確鑿,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 瀆職罪,罪證明確,請起訴。」、「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 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犯『為本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獲其他利益者』,請起訴。」、 「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 察官張靜怡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 『已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 連戰說「混蛋!」馬英九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 袓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等文字,以此方式對檢察 官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且足以貶損張靜怡之名譽。二、案經張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昱元(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簡上 卷第95、96、10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公開網站(PChome個人新聞台)張貼上 開文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等犯 行,辯稱:我寫的都是事實,都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怎麼罵 都是我的言論自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PChome個人新聞台網站,以「語文法 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之名義,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偵二卷第27頁正、反面、簡上卷第80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2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網頁列印資料 附卷可佐(警卷第15至20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PChome個人新聞台係網路資訊平臺,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 連結而進入前開網站瀏覽觀看。故被告在前開網站發表上開 文字,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該當「公然 」之要件。又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指稱告訴人係「詐騙集團



幫兇共犯」、「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共同正犯詐欺 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瀆職罪、罪證確鑿」等語,在 社會一般認知,均是積極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而有謾罵、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屬侮辱之文字,且係針對檢察官 依法執行之職務為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其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文字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之,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 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 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 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 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 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 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 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 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 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 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 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 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 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 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僅因其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在無任何具體依據之情況下,在公開網站指稱告訴 人係「詐騙集團幫兇共犯」、「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 「共同正犯詐欺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瀆職罪、罪證 確鑿」等語,其言論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 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亦非以善意發表言 論。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同造之甲乙於退庭後,印發傳單,記載不實之偵查庭訊, 並涉及訊問及記錄者之禮貌態度,且有諷刺之詞,如已達於 侮辱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司法 院院字第268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執行之職務罪、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執行 之職務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係抽象謾罵告訴人係「詐 騙集團幫兇共犯」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與何人、於何 時、在何地或以何方式共犯詐欺罪等罪,應屬公然侮辱範疇 ,無從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判決變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上情,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公然侮辱,其行為藐視法治、挑戰公權力,且造成告訴 人名譽受損,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 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二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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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