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107
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9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利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高萌穗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而 置於展示架上陳列販售之軒尼詩VSOP2015限定款酒1 瓶(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1,78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肩 包內,未經結帳即駕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察覺 上情,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萌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戴利昌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字第19183 號卷【下稱偵 卷】第27頁至第28頁;簡上卷第189 頁至第194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高萌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並有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 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 稱前案),於105 年4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5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7 頁至第27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 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 、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參以, 本案被告所犯乃係竊盜案件,亦難認犯罪情節重大,綜合上 情,實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 反社會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 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犯後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犯罪後力謀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致告訴人見諒之情形 在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 年3 月11日,已由被告之 父戴瑞堂代為賠償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7 頁至第
179 頁),就此對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且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為清償, 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 告所竊而未發還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2015限定款酒1 瓶諭 知沒收、追徵,此部分亦有未洽;再原判決未及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敘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何以 需加重之理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微疵。被告上訴意旨執已與被害超市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尚因 多次竊盜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程序後,猶不思悔改,仍 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予告訴人,兼衡 本案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明 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 薪為1,2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軒尼詩VSOP2015限定款 酒1 瓶,已經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8頁),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 如前述,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