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86號
TNDM,108,簡,98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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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11、12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
㈠被告李明義於偵審中之自白(見96偵緝1007卷第15、19頁、 105 偵緝474 卷第33頁、105 偵緝475 卷第36至37頁、105 調偵緝52卷第11頁反、106 調偵緝1 卷第13頁反、本院易字 卷第55、58頁)。
㈡告訴人李楊麗聰之指證(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95偵 緝365 卷第20頁、105 偵緝474 卷第32反至33頁、105 調偵 緝52卷第11頁反、106 調偵緝1 卷第13頁)。 ㈢證人陳美惠之證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105 偵緝 474卷第33頁反)。
㈣告訴人湯秀蘭之指證(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95偵緝 364 卷第24至25頁、96偵緝1008卷第11至12頁、105 偵緝4 75卷第36至37頁)。
李楊麗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4年1 月1 日至 94年4 月6 日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2 張(見第四分局警卷 第7 至8 頁)。
李楊麗聰郵局存摺內頁93年10月15日至94年4 月15日之交易 明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9 頁)。
湯秀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貸還款交 易履歷一覽表2 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7 頁、95偵緝1796卷 第40頁)、交易提領紀錄1 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8 頁)、 被告在關廟鄉農會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6 張(見歸仁分局警



卷第11至13頁)。
湯秀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現金卡 交易紀錄查詢2 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9 頁、95偵緝1796卷 第38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其施行法、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 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 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 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 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 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 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定執行刑部分, 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則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 部分:




⒈被告所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有增刪修正,其中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 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部分並 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 ,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即新 臺幣30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 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數竊盜、數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行為,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各論以數罪,就各罪均 諭知主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及 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 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 響。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 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 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⒌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及各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 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 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 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㈢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 百 元至3 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一日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 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其後雖歷 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 項前段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 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90年1 月12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 項規定:「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先修正為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該法條第2 項及98年9 月1 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 項所規定之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再修正為現行 刑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 之該法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換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如 依中間法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經 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定執行刑: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即上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以投資為名,陸續向告訴人李楊麗聰詐取合計約新臺



幣40萬元部分,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同一段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向告訴人李楊麗聰實施詐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修正後之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湯秀蘭富邦銀行現金卡、 台新銀行現金卡分別盜領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構成連續犯,依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 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連續竊盜罪(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 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93年12月底至94年 5 、6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 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犯本案之 前已有竊盜前科,仍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顯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不加重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最低法定 刑(即罰金刑),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 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一再犯財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等,尚有悔意 ,並參酌其詐騙、盜領金額、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構成 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連續竊盜二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詐欺告訴人李楊麗聰之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 之94年7 月28日、95年4 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先 後以南檢朝慧緝字第1706、1155號通緝在案;其竊取告訴人 湯秀蘭現金卡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則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12月26 日、95年7 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南檢朝偵 孝緝字第3168、2093號併案通緝,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 前自動歸案,先後於95年3 月12日、95年12月23日緝獲到案 等情,有相關通緝書、併案通緝書、緝獲人犯資料在卷可稽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 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 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 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 「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 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被 告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分別與告訴人李楊麗聰湯秀蘭成 立調解(告訴人李楊麗聰部分見106 調偵緝1 卷第2 頁臺南 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11月23日105 年刑調字第404 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湯秀蘭部分見105 調偵緝85卷第2 頁臺南 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11月15日105 年刑調字第688 號調 解筆錄),但均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告訴人李楊麗聰 部分,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於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6 月19日陸續匯付72,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56、63至71頁),合計給付82,000元,尚有 犯罪所得318,000 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李楊麗聰(計算式: 400,000 -82,000);告訴人湯秀蘭部分,迄今僅還款78,0 00元,尚有犯罪所得72,0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湯秀蘭(計 算式:150,000 -78,000)。上開實際未返還告訴人李楊聰 、湯秀蘭之犯罪所得318,000 元、7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併執行之( 即合計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390,000 元)。至被告 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94 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明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李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 路「洪媽媽蚵仔煎卡拉OK」店內,向李楊麗聰佯稱:沒工作 ,可投資其珠寶生意,當其下線增加收入,伊在臺南市西門 路4 段有開設珠寶店等語,致李楊麗聰陷於錯誤,於93年12 月底起至94年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嗣李 楊麗聰前往西門路遍尋不著李明義所稱之珠寶店,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㈡於94年間,李明義湯秀蘭借 住於臺南縣○○鄉○○○○○○○○市○○區○○○村○○ ○街00號住處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 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1 樓 辦公桌抽屜內,竊取湯秀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XXX) 1 枚,得手後,連續持上開現金卡,在臺南市關廟區「關廟 農會」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 係湯秀蘭本人,致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款。另賡續前 揭概括犯意,再於94年6 月5 日在同上地點,竊取湯秀蘭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XXX)1 枚,得手後,連續持上開現金卡,在「 關廟農會」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持 卡人係湯秀蘭本人,致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李明 義提領後,均將現金卡放回原位,直至湯秀蘭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湯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楊麗聰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秀蘭李楊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富邦銀行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交易提領紀錄、台新銀行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被告提領款項照片6 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多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認定之連續 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為上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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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款 日 期 │提 款 金 額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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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5 月11日20時│ 20,000 │
│ │21分 │ │
├───┼────────┼──────────┤
│二 │94年5 月12日17時│ 10,000 │
│ │48分 │ │
├───┼────────┼──────────┤
│三 │94年5 月12日17時│ 5,000 │
│ │49分 │ │
├───┼────────┼──────────┤
│四 │94年5 月12日17時│ 2,000 │
│ │50分 │ │
├───┼────────┼──────────┤




│五 │94年5 月13日10時│ 10,000 │
│ │24分 │ │
├───┼────────┼──────────┤
│六 │94年5 月19日19時│ 3,000 │
│ │50分 │ │
├───┼────────┴──────────┤
│合計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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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 款 日 期 │提 款 金 額 (元) │
├───┼────────┼──────────┤
│一 │94年6月5日 │ 20,000 │
├───┼────────┼──────────┤
│二 │94年6月5日 │ 20,000 │
├───┼────────┼──────────┤
│三 │94年6月6日 │ 20,000 │
├───┼────────┼──────────┤
│四 │94年6月6日 │ 20,000 │
├───┼────────┼──────────┤
│五 │94年6月6日 │ 20,000 │
├───┼────────┴──────────┤
│合計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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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