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41號
TNDM,108,簡,94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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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 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再犯本案,自制力及法紀觀念均相當薄 弱,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腳踏車價值依告訴 人所稱約為新臺幣3,600餘元,且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蔡智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張研麟所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逕騎乘該車得手後逃逸。嗣張研 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3月12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扣得蔡智強所提出之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研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研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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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