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03號
TNDM,108,簡,903,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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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 67公克),係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郭文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日16時40分許,其在臺南 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71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郭文憲並主動 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供警查扣,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外觀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所查獲 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郭文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初步檢驗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檢體編號:106O203)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 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 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 告郭文憲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 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 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 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4 公克,檢驗前淨重0.280公克,檢驗後淨重0.26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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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