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85號
TNDM,108,簡,885,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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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
字第1768、1808、1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3-4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第3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三)前科部分:被告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1至3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5部分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 月26日假釋,於106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1、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竊盜及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3、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5、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六) 竊取機車部分及(四)、(五)竊取零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酒後騎車部 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六)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部 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六)固記載被告具有「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犯罪事實(四)之 竊盜地點為被害人姜漁台經營之「新北商店」,被告係於 購買香菸及科學麵之際,趁機取走置於桌上之零錢,犯罪 事實(六)竊取機車地點則為被害人陳啟樟住處旁之空地 ,業據證人姜漁台於警詢、陳啟樟於偵訊證述明確,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並無侵入住居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所涉法條部分,則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累犯加重與否
被告前有因上述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具有 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至於所犯恐 嚇罪部分,因與前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 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 應負之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酒駕前科,仍不知反省,再為本 案竊盜、酒駕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亦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嚴予譴責,而其竊車行為遭陳啟 樟發現並加以追攔,為逃避查緝而持安全帽作勢攻擊陳啟樟 ,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 案所竊機車、零錢均已及時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所生危 害尚非至鉅,酒駕部分,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所犯恐嚇罪部 分,其犯罪動機係為躲避追緝,乃人性之常,惡性非深,兼



衡所竊機車、零錢之財物上價值高低有別,暨其於本院自述 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起訴書犯罪事│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實(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廖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實(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實(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實(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實(五)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實(六)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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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