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 三行「縮頭狗」更正為「龜縮狗」;並補充:「被告陳柏安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張貼犯罪事實所載之文 字,經核上開文字以社會一般經驗均有貶抑、輕視他人之意 ,該文字客觀上會造成受指涉之對象名譽受損,見聞後亦會 心生受辱。被告案發時為大學生,受有高等教育,對上開文 字可能造成他人受辱應有認識,倘易地而處,被告亦應不會 同意別人在公開場所對自己口出上開言詞。然其既知上開侮 辱內容不當,除在告訴人回應之臉書留言下以上開不雅文字 回應告訴人外,更明確指出告訴人姓名,顯係針對告訴人而 為,難認不具侮辱犯意」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民國107年9月24日2次留言及107年10月20日2次留言 ,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亦各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 之接續行為,應各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恣意撰寫 侮辱告訴人之留言予以發佈,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有不 當,併衡酌其年紀尚輕、犯罪動機及情節、犯後否認犯行, 惟已在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及就各罪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與王竣緯係同學關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年9月24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 陳柏安」之臉書帳號,登入友人駱奕廷個人臉書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聞之網頁頁面,針對王竣緯回覆友人貼文下方,留 言「吃你媽幹你娘」、「謝三小綠帽低能兒」等文字,足以 毀損王竣緯之名譽;又於同年10月20日,以同一方式,登入 友人策丞之臉書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頁頁面,針對王 竣緯回覆友人貼文下方,留言「帽子戴起來就變俗辣了哦還 是你的垃圾兄弟不在身邊」、「縮頭狗叫你幕後黑手出來面 對不要當個只會劈腿的俗辣」等文字,足以毀損王竣緯之名 譽。
二、案經王竣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留言上開文字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 │ │
├──┼───────────┼────────────┤
│2 │告訴人王竣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臉書內容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其上開所犯 2 次犯行,時間及空間均非密接,顯係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