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52號
TNDM,108,簡,852,201904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157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賢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賢前因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之之印尼籍人士從事 抓雞工作,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各於民國106年8月15日、9 月2日查獲,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3月16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 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同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 詎顏志賢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 罰鍰後5年內之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接續聘僱 如附表所示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印尼籍人士,從事至各 養雞場從事雞隻抓放、搬運及清理雞舍、雞糞等工作並提供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342之9號、臺南市新營區五間厝101號 旁之民宅、臺南市學甲區東寮39號、臺南市○○區○○里○ ○○0000號旁未申設門牌建物等處,供其所僱佣之逃逸移工 居住。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107年4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新營區太子宮342之9號及下營區賀建里麻豆寮78-6號旁未申 設門牌之建物進行搜索,並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數 名居留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之外籍勞工,始悉上情。二、本院認定被告顏志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㈠、被告顏志賢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沈建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能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逃逸移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逃逸移工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含行政院勞動部所核發之 在臺受僱之工作許可資料)。
㈥、臺南市政府於107年3月16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051447號裁處 書1份及送達證書。
㈦、現場及查獲相關照片1份。
㈧、附表編號3外國人記載之薪資明細、編號2外國人之薪資記帳 本、編號4外國人提出之手機通知住宿地點照片1張、編號6 外國人提出之工作紀錄帳冊。
三、被告前於106年8月、9月間,各因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 請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南市 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10萬元均確定在案, 嗣被告立即於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 ,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被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2日經查獲時 止,先後聘僱附表所示10名外國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聘 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在107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非法聘僱外國 人之期間,為基於同一犯意,聘僱各逃逸移工繼續工作之狀 態,為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及 他人申請之逃逸移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以高額罰鍰, 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 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 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僱用 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及其在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3月20日前亦 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工作,且被告在本 案107年4月12日查獲前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因 認扣除本院上開認定之部分,亦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之罪嫌。然查:
1、 如附表編號1至10外國人均係許可失效或是他人申請之外籍 勞工,其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原雇主處逃離,而受僱 於被告等情,業據各證人即外國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逃逸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含行政院勞動部所核發之在臺受僱 之工作許可資料)可按。然查,被告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規定,需以行為人有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 鍰後,5年內再犯為要件。然被告係在107年3月20日始合法 收受上開罰鍰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是在107年3月20日以 前,其非法僱用附表編號1至10外國人工作之部分,因尚未 經處罰鍰,無從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2、 又被告雖提供食宿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惟上開臺南市政 府於107年3月16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051447號裁處書並未針 對上開被告違反行政法律之行為科以行政處分,內容亦未提 及被告提供食宿或容留之情形,有該裁處書內容可按。是以 ,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經處以行政罰,亦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無法以該條罪名相繩。3、 從而,被告在107年3月20日以前非法僱用許可失效及他人所 申請之外國人工作及其在查獲前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 ,因與要件不符,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等部分 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具有接續 犯、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附表
┌──┬───────┬──────┬──────┬───────┐




│編號│姓名 │來台時間 │逃逸時間 │受僱時間 │
├──┼───────┼──────┼──────┼───────┤
│1 │RESTI ANDRIANI│106年2月21日│106年4月2日 │106年8月8日至 │
│ │(樂蒂) │ │ │107年4月12日 │
├──┼───────┼──────┼──────┼───────┤
│2 │IF107004 │105年8月22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19日至│
│ │ │ │ │107年4月12日 │
├──┼───────┼──────┼──────┼───────┤
│3 │IF107003 │105年10月25 │106年7月6日 │107年2月中旬至│
│ │ │日 │ │107年4月12日 │
├──┼───────┼──────┼──────┼───────┤
│4 │IF107006 │106年1月8日 │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4日至 │
│ │ │ │ │107年4月12日 │
├──┼───────┼──────┼──────┼───────┤
│5 │IF107005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21日│107年3月13日至│
│ │ │ │ │107年4月12日 │
├──┼───────┼──────┼──────┼───────┤
│6 │IF107007 │106年2月9日 │106年11月9日│107年3月14日至│
│ │ │ │ │107年4月12日 │
├──┼───────┼──────┼──────┼───────┤
│7 │KRISTANTO (阿│104年8月12日│106年3月9日 │107年4月9日至 │
│ │多) │ │ │107年4月12日 │
├──┼───────┼──────┼──────┼───────┤
│8 │ENNY │105年9月28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9日至 │
│ │ │ │ │107年4月12日 │
├──┼───────┼──────┼──────┼───────┤
│9 │IBNU MUSYAFA │106年9月19日│107年4月8日 │107年4月9日至 │
│ │(木涯伐) │ │ │107年4月12日 │
├──┼───────┼──────┼──────┼───────┤
│10 │DEDI KURNIAWAN│106年6月1日 │107年4月4日 │107年4月4日至 │
│ │(古力) │ │ │107年4月12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