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49號
TNDM,108,簡,849,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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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被 告 王聯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2年,期間迄至民國109年5月15日止。詎王聯進猶不知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於107年8月30日20時許, 在其位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10時42分許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 年9月29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日10時46分許,因 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聯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 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 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 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 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 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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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