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45號
TNDM,108,簡,845,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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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鵬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鵬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侵占所得之 夾鏈袋1只,並未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 ,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 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 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 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 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蔡鵬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鵬龍於民國108年1月3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張基福所經營之甘蔗攤購買物品之際,見張基福所 遺落在攤位前之裝有現金之夾鍊袋(內有新台幣3萬19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迅速離開現 場。嗣經張基福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鵬龍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基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罪嫌。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被告 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強盜、故買或收受 贓物等,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持有贓物即遽認其涉有竊盜 犯行。查,本件監視錄影器並無拍攝到被告行竊過程而僅有 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形,而被害人張基福於庭訊時 亦陳稱:不知道是否是找錢時掉在地上等語。故尚難以認定 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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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