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34號
TNDM,108,簡,83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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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振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振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 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兵振仰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 另案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 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被 告 兵振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振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藥事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 12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1月12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查獲其為通緝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振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號:107H05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H05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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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