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06號
TNDM,108,簡,80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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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漢民


      王新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漢民王新丰共同犯聚眾賭博罪,鄧漢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王新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之「凃正文」應予刪除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鄧漢民王新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自 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 查獲時為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 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 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聚眾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 之不良影響,彼此之分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漢民所有,且為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鄧漢民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鄧漢民於警詢中供稱共抽頭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扣除已扣案抽頭金二千 四百元,未扣案抽頭金尚有二萬七千六百元,亦屬被告鄧漢



民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之規定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查,被告 王新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今天伊是第一天上班,一天 一千元,是老闆鄧漢民發給伊的,還沒給伊等語(見警卷第 十四頁;偵卷第十二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新丰 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天九牌1 副。②骰子1 包。③下注用夾子1 包。④監視 器主機1 台。⑤監視器營幕1 台。⑥監視器鏡頭5 個。⑦ 賭場大門遙控器1 個。⑧抽頭金2,400 元。⑨賭資25,000 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鄧漢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新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漢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 年12月11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黃明治所承租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3 段123 鐵皮屋,作為賭客聚集以天 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王新丰,由王新丰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通 報鄧漢民;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鄧漢民及在場賭 客分成莊家、初家、川家、尾家4 家,每家分得4 張牌,以 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 1 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鄧 漢民則於賭客贏取賭資1 萬元後抽取300 元供作抽頭金以牟 利。嗣於107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經鄧漢民同 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正由鄧漢民擔任莊家、李沛 倫擔任初家、樓晟暉擔任川家、蘇星瀚擔任尾家(李沛倫凃正文樓晟暉蘇星瀚涉嫌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 場未持牌賭客周昆德李莉娟陳易南王鳳蛟張金彬劉繼華王榮昆陳碧珍鄭從華楊明宗鄭榮桃、郭哲 宇、王美惠王順安林炎洲戴啟文蘇佩雯柯銹端王正光王崇玹吳柏毅等21人(賭客周昆德等21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 並當場扣得鄧漢民所有之抽頭金2,400 元、天九牌1 副、骰 子1 包、賭資共5 萬600 元、下注用夾子1 包、監視器主機 1 台、監視器營幕1 台、監視器鏡頭5 個、賭場大門遙控器 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漢民王新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沛倫樓晟暉蘇星瀚、周昆德、李 莉娟陳易南王鳳蛟張金彬劉繼華王榮昆陳碧珍鄭從華楊明宗鄭榮桃郭哲宇王美惠王順安、林 炎洲、戴啟文蘇佩雯柯銹端王正光王崇玹吳柏毅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及抽頭金2,400 元 、天九牌1 副、骰子1 包、賭資共5 萬600 元、下注用夾子 1 包、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營幕1 台、監視器鏡頭5 個 、賭場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鄧漢民王新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鄧漢民王新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鄧漢民王新丰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另被告鄧漢民王新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2,400 元、天九 牌1 副、骰子1 包、下注用夾子1 包、監視器主機1 台、監 視器營幕1 台、監視器鏡頭5 個、賭場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 ,係被告鄧漢民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扣押物品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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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