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 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 )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購之SIM 卡,伊都賣大約新台幣( 下同)三、四百元等語(見偵緝卷第九頁反面),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被告之三百元認定,犯 罪所得依法不問成本、利潤,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百元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 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黃朝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3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 國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200 元向杜錦榮(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26 號判決處拘役20日)收購其於106 年11月24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下稱遠傳電信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以300 、400 元之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 持以犯罪。嗣某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遠傳電信門號,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5 月2 日13時3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持上開遠 傳電信門號先後撥打與葛丕昌及其母親,假冒葛丕昌母親之 友人,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詐騙匯款,致葛丕昌及其母親陷 於錯誤,而由葛丕昌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匯20萬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朱忠平(另由警移送偵辦)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葛丕昌事後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葛丕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朝銘固坦承向另案被告杜錦榮收購上開遠傳電信門號 後,再出售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那些買SIM 卡的人都是伊第一次見面,伊僅能從中獲利100 、200 元,伊沒有辦法想到別人拿去作為不法使用,如果對 方要做不法使用,伊會收5000元云云。經查,被告收購之上 開遠傳電信門號係另案被告杜錦榮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明確,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9日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葛丕昌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遠傳電信門號與之聯絡並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一節,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 條影本為證,且有通聯紀錄附卷可佐。且按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申請取得,甚至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 ,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如非供作不 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不惜支付代價央 請他人提供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 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
於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固以其對於該門號會供他人作非 法使用之事實並無認識等詞置辯。然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 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 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應認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 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 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 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交付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應認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