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5號
TNDM,108,簡,665,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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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財



      吳嘉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財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桐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2 人各自委請邱柏淳製作不實資力證明文件持以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而均未經核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罪行,與邱伯淳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被告2 人各以一行使變造資力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行為而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係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嫌, 惟邱柏淳係以真正定期儲金影本加以改造變更,應屬變造行 為(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邱柏淳部分判決理由), 是聲請意旨之論罪請求,容有違誤,惟聲請意旨請求論處罪 名與本院認定罪名,係屬同一法條,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餘地,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有財前於民國94年8 月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 同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罪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 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二罪罪質及犯行樣態顯屬不同,爰依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裁量不加重 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2 人原係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告陳有 財之緩起訴條件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106 年度偵字 第9425、11910 號;被告吳嘉桐之緩起訴條件為向檢察官指 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未履行條件而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2人因本件犯 行幸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本應履行緩起訴條件以免刑責, 竟未履行條件至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忽視檢察官對其等之 寬待,而其等本件犯行係以變造資力證明文件申請信用卡, 如誤遭核卡,將可能發生銀行呆帳破壞金融信用機制結果, 是其等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犯行結果、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原 應履行之緩起訴條件、共犯邱柏淳經判處刑度(邱柏淳就替 被告2人變造資力證明文件犯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依累犯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狀,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緩刑諭知
被告吳嘉桐前未有犯罪經起訴紀錄,其等一時思慮不周,致 犯本罪,並因疏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信 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 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2 人自邱柏淳取得之變造資力證明文件,已經被告2 人 於申辦信用卡時遞件交付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有財
吳嘉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淳(另行提起公訴)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在中華日報及小兵力大 功等報紙刊登「車貸、信用卡、免財力,買車送現金3-30萬 ,0000000000王經理」之廣告,待不特定民眾去電洽詢後, 邱柏淳便代為以電腦軟體偽造不實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或薪 資單,使人相信渠等具有相當之還款資力,再持以向金融機 構申辦信用卡,如獲核卡,則由信用卡持用人前往自動提款 機預借現金,邱柏淳則可取得四成之抽佣。㈠陳有財於105 年間在小兵力大功報紙見此廣告後,撥打電話向邱柏淳洽詢 ,雙方便議定以上開手法詐取金錢,二人便基於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柏淳代為以電腦軟體偽造不實之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1 張及薪資單3 張,使人相信渠具有固定之 工作及資力,並具備相當之還款能力,再持以向玉山銀行遞 件申辦信用卡,惟經玉山銀行審核後並未核卡,其等詐欺之



犯行始未能得逞。㈡吳嘉桐於105 年間在小兵力大功報紙見 此廣告後,撥打電話向邱柏淳洽詢,雙方便議定以上開手法 詐取金錢,二人便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 柏淳代為以電腦軟體偽造不實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 張及薪 資單3 張,使人相信渠具有固定之工作及資力,並具備相當 之還款能力,再持以向玉山銀行遞件申辦信用卡,惟經玉山 銀行審核後並未核卡,其等詐欺之犯行始未能得逞。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財吳嘉桐等於警詢中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柏淳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 張及薪資單3 張(陳有財 部分);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 張及薪資單3 張(吳嘉 桐部分)附卷可稽,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財吳嘉桐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未遂等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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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