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7號
TNDM,108,簡,56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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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峰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峰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自現場離去」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峰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3年確定;惟嗣後緩刑經撤 銷,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104年6 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次查被告另因竊盜、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罰金8,000元確定;又因詐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40日確定;嗣本院再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就上述兩 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106年10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上述前案中,除竊盜犯行外,其餘犯行與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均有所不同;而上述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 雖犯罪情節、手段相類,然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巨 大(價值100元之「一卡通」儲值卡1張),尚難認為被告復 犯本案係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年齡尚值壯年,不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竟竊取告訴人郭明倫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康橋門市內貨架上販售之「一卡通」儲值卡1 張( 價值新臺幣100 元),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紀意識薄弱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 均坦認犯行,然又於本院審理中復以書狀辯稱其係因店員離 開櫃台,其一氣之下才取走該儲值卡1 張云云(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侵占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竊盜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非高,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200 元以補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詢問告訴人和解內容之108 年 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另因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00 元,倘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本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沈峰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峰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715號確定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嗣因緩刑經撤銷,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 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 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橋 門市內,見貨架上販售之「一卡通」儲值卡1 張(價值新臺 幣1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徒手竊取「一卡通」儲值卡1 張後自現場離去。嗣因店員李 宜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康橋門市店經理郭明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峰汎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宜璇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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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