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慶忠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中日皮 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皮革公司,已解散)負責 人李憲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胞妹李淑英(已歿)之配偶,其明知自 己並未獲得中日皮革公司股東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3人 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及11月5日,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公司在上址所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各接續偽簽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 3人之簽名,製造上開3人到場開會之表象,嗣再將上開2份 簽到表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由李憲彰併同上開各日期之會 議紀錄,分別持以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中日皮革公司之 清算、解散及相關登記事宜,足生損害於張明智、黃譯萱、 邱愛涼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清算、解散程序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中日皮革公司103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暨所附簽到簿、同年11月5日清算終結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暨 所附簽到簿及中日皮革公司清算完結完整案卷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於103年7月31日在同一簽到簿上接連偽造告訴人3
人署押之行為,因時間緊密、目的相同,應僅論以接續之一 罪;其於同年11月5日所為偽造3人署押之行為亦同。而其各 次偽造告訴人3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103年7月31日、11月5日分 別偽造告訴人3人之簽名後,均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分別持 以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而該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人之授權或同意 ,竟逕自於中日皮革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偽簽渠等 之署押,虛偽營造渠等確實參與中日皮革公司股東臨時會之 表象,嗣更將此等偽造之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持向法院 及政府主管機關行使之,其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3人之權利 ,更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清算、解散程序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於本 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 3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張明智」、「 黃譯萱」、「邱愛涼」署押各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復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由李憲彰向 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