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42號
TNDM,108,簡,44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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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 未經屋主即被告前女友郭懿華之同意,即進入聲請書所載房 屋(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經提起告訴),經郭懿華之友人即被 害人許維芳報警後,被告欲離開現場,被害人為阻止被告離 開雙方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害。訊據被告對於聲請書所載事發經過固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事發 錄影影像隨身碟1只為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隨身碟, 其內容影像與警卷內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畫面內容相同 ,以上事實當可認定。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然本 案事發當時,被告未經屋主即被告之前女友郭懿華同意即進 入聲請書所載房屋,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許維芳、證人即被告 之前女友郭懿華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13、23頁),被告無故 侵入上揭處所,在被害人報警之後意圖離開現場,被害人許 維芳出面阻止被告欲等警察到場,該行為即非不法侵害,被 告為逃離現場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行為即與上揭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符。
二、核被告王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維芳發 生糾紛,即徒手推倒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 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劉修言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王聖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301室,因細故與許維芳發生爭執而 心生怨懟,王聖智能預見其爭執過程及用力推倒易使得他人 受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出手推倒許維芳至樓梯口等上開之行為,致許維芳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嗣經許維芳驗傷後,訴警 究辦。
二、案經許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勝智對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有告訴人所指訴推倒 傷害告訴人云云(警卷第3-9頁,偵卷第26-27頁)。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維芳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指(證)訴綦詳(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25- 28頁),亦與證人郭懿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23頁,調偵卷第17-18頁),且 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前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 診,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之事實,經告訴 人指述在卷,復有負傷就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警卷第35、37、25-33頁),參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攻擊傷 ,與告訴人許維芳、證人郭懿嬅指證被告之攻擊方式一致, 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推倒等情節非虛,堪信被告所辯 未推倒告訴人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認被 告確實亦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行甚明。 ㈡又衡以證人許維芳郭懿嬅與被告之間無仇怨,苟非被告確 有傷害之情事,衡情證人許維芳郭懿嬅尚無於具結後仍蓄 意虛捏事實故陷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 可能。另觀諸告訴人許維芳所陳其所受之傷害復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互吻合,自應認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結果 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 疑義;再者,倘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際並無傷害意思,則何 以推倒告訴人?況且,雙方爭執情況下,將因力道、方向無 法掌控而使告訴人有受傷之危險,此亦為一般之常識,益徵 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若因而受傷之結果,有傷害他人身體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彰彰甚明,是被告對於此致他人身體受 傷之行為,即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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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