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喻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喻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樊喻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 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進入告訴人楊柔聖 工作之莉莎繡修眉工作室,趁告訴人及他人未注意之際,下 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 支,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另本件手機雖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 ),然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已將手機內資料刪除,導致告訴人 受有聯繫資訊喪失及重新辦手機之損害,而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3至15頁),素行非惡 ;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楊柔聖,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25號
被 告 樊喻尹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東區裕豐街252巷14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喻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民國10 7年10月6 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莉莎 繡修眉工作室」內,竊取楊柔聖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1 支(華碩智慧型手機,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先至隔 壁統一超商購物後再逃逸。為警據報循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 查獲,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楊柔聖)。
二、案經楊柔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喻尹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柔聖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樊喻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