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41號
TNDM,108,簡,114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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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第3行之「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記載,應更正為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盧 怡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 1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時間雖在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 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 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盧怡秀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月2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 日21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205室查獲,再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 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怡秀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佐,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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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