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689、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浚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獎大麯酒共4瓶(價值共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益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二、案經高萌穗、高彗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萌穗、高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屢因貪念而竊取他人 財物,且過程中另以他物結帳之方式掩飾本案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歷經刑罰仍未思悔悟,本案自應從重懲罰。另外,考量本案 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 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已食用完畢, 已確定不能沒收,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價值,故諭 知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236元(計算式:594=236)。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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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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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6日晚 │臺南市南區金華│高萌穗 │陳益浚將置於貨架│金獎大麯酒1瓶 │
│ │間7時51分許 │路2段384號全家│ │上之金獎大麯酒1 │(價值新臺幣59│
│ │ │便利商店內 │ │瓶放置於褲子口袋│元) │
│ │ │ │ │,僅將另購之科學│ │
│ │ │ │ │麵結帳,而未將上│ │
│ │ │ │ │開大麯酒取出結帳│ │
│ │ │ │ │即離開店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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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9日晚 │同上 │高萌穗 │同上 │同上 │
│ │間7時4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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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14日晚│同上 │高萌穗 │同上 │同上 │
│ │間8時2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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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21日上│同上 │高彗真 │同上 │同上 │
│ │午11時5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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