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 全帽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衡 酌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 梅宗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所減輕,且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參見 警卷第3頁反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 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李明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凌晨5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梅宗凱所有之安全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500元)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後據為己用,並旋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嗣經梅宗 凱發覺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梅宗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及查獲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梅宗凱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