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戒指貳枚(合計約重貳點陸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所竊得之部分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賴相宜,並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未扣案之金戒指2枚(合計約重2.6錢),均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陳奕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陳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6時3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金明瑩銀樓」店 內,佯裝欲挑選購買金飾,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之金戒指2枚(共重約2.6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ENU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陳奕瑄又於翌日(19日) 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銀樓內,復以相同之手法,竊取店內 之金戒指2枚(共重約4錢,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亦旋 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銀樓負責人賴相宜清點金飾後 發覺失竊,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相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相宜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 獲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