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20號
TNDM,108,簡,112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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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黃善玄之警詢筆錄」為證據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 一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被害人曾健華吳柏欣之財物而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素行尚佳。其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 小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健華吳柏欣所有之行動電話各 1 支(價值依其等所述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 萬餘元 ),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誠有不該。所幸上開行動電話為警循線找回,被害人2 人 得以領回遭竊財物,又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初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業經被 害人曾健華吳柏欣取回,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鄭炳文 男 39歲(民國68【西元1979】年4 月19日生)
現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D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鄭炳文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停放於臺南市○市區○ ○○路○○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曾健華之行動電話(IPhone5,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1支及吳柏欣之行動電話( IPhone7,價值約20000餘元)1支,得手後即自現場離去。 嗣因曾健華吳柏欣2人開啟手機定位功能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炳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健華吳柏欣2人及被告當時同事陳壬家、陳添 和、陳信文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影像擷取相片 23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曾健華吳柏欣2人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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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