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江鎮
被 告 孫美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056號、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江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美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江鎮、孫美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高江鎮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偉育間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致 生有嫌隙,詎被告等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聲請書附表所列時、地,分別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空心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 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兼衡其2人均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均知坦認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高江鎮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
108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高江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美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江鎮與孫美琴二人因細故對鄰居徐偉育心生不滿,竟分別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毀損徐偉育所有 、堆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與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騎樓中間分隔處之空心磚(1個價值新台 幣100元)致令不堪使用(總計:80塊),足生損害於徐偉育 。嗣徐偉育發覺空心磚遭毀損,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徐偉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江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孫美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三)告訴人徐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2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高江鎮 所犯3次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