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34號
TNDM,108,簡,1034,201904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鴻


      許清輝


      劉侑勝


      林晏慈


      唐明瑩


      曾古丹


      曾少鏡


      丁金星


      蘇淑鳳


      王海祥


      陳國清


      陳寶鳳


      陳宜建


      郭宣辰



      呂振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侑勝林晏慈唐明瑩曾古丹曾少鏡丁金星蘇淑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海祥陳國清陳寶鳳陳宜建郭宣辰呂振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鴻許清輝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吳秉鴻許清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07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1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有二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營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 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吳秉鴻許清輝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 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被告劉侑勝林晏慈唐明瑩、曾古 丹、曾少鏡丁金星蘇淑鳳王海祥陳國清陳寶鳳



陳宜建郭宣辰呂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
三、次查被告陳國清陳寶鳳陳宜建郭宣辰無前科,素行尚 佳。而被告林晏慈唐明瑩曾古丹曾少鏡丁金星、蘇 淑鳳、王海祥則均有賭博案前科,而呂振祥則有重利案前科 ,惟均未構成累犯。至於被告吳秉鴻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之前科,且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秉鴻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清輝有賭博及公共危 險之前科,其中賭博案部分於104年間及106年間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而公共危險案部分則是於107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案分別於105年2月25日、 106年5月18日、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侑 勝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前於10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劉侑勝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吳秉鴻許清輝劉侑勝於行為後,司 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 47 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 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吳秉鴻劉侑勝前次所犯之案,與本 件所犯之賭博案間,兩者法益侵害性質迥異,尚難逕認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就被告許清輝部分,之前已犯有2 次與本案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 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 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 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王海祥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滿八十歲之人 ,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秉鴻許清輝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 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劉侑勝林晏慈唐明瑩曾古丹曾少鏡丁金星蘇淑鳳王海祥、陳國 清、陳寶鳳陳宜建郭宣辰呂振祥等人參與賭博,行為 亦有不當。兼衡被告1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3、4號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6、7號之物,為被告吳秉鴻許清輝所有,且供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以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8、9號,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天九牌(已開│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封) │ │ │




├──┼──────┼─────┼──────────┤
│2 │天九牌(未拆│5副 │吳秉鴻所有,預備供聚│
│ │封) │ │眾賭博所用之物品。 │
├──┼──────┼─────┼──────────┤
│3 │骰子 │30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賭桌上之賭資│20,000元 │吳秉鴻所有,當場查獲│
│ │ │ │之賭檯上賭資。 │
├──┼──────┼─────┼──────────┤
│5 │抽頭金 │3,000元 │吳秉鴻所有,為本件犯│
│ │ │ │罪所得。 │
│ │ │ │ │
├──┼──────┼─────┼──────────┤
│6 │聯絡用手機(│1支 │許清輝所有,供聚眾賭│
│ │門號:OOOOOO│ │博所用之物品。 │
│ │OOOO號,含 │ │ │
│ │SIM卡) │ │ │
├──┼──────┼─────┼──────────┤
│7 │聯絡用手機(│1支 │吳秉鴻所有,供聚眾賭│
│ │門號:OOOOOO│ │博所用之物品。 │
│ │OOOO號,含 │ │ │
│ │SIM卡) │ │ │
├──┼──────┼─────┼──────────┤
│8 │賭博之犯罪所│200元 │曾古丹所有(賭博罪之│
│ │得 │ │犯罪所得,未扣案) │
├──┼──────┼─────┼──────────┤
│9 │賭博之犯罪所│300元 │陳宜建所有(賭博罪之│
│ │得 │ │犯罪所得,未扣案)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90號
108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吳秉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許清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劉侑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林晏慈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唐明瑩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曾古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曾少鏡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丁金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蘇淑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王海祥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陳國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陳寶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陳宜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
郭宣辰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之2
呂振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之8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清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秉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並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僱用許清輝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而於107年9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每日13時至16時許,提供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天九牌」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許清輝見賭客即持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吳秉鴻持用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絡,吳秉鴻即開門讓賭客進入賭博,上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分別擔任初家、川家、尾家,每次由各家分得2張牌,以2張天九牌上之點數相加,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在場賭客則可任選初家、川家或尾家押注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每逢莊家賭贏金額達1萬元時,吳秉鴻則抽取500元之抽頭金牟利,賭客劉侑勝林晏慈唐明瑩曾古丹曾少鏡丁金星蘇淑鳳王海祥陳國清陳寶鳳陳宜建郭宣辰呂振祥等人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9月18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天九牌賭具7副、骰子30顆、上開手機2具、賭資2萬元、抽頭金3,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鴻許清輝劉侑勝林晏慈唐明瑩曾古丹曾少鏡丁金星蘇淑鳳王海祥陳國清陳寶鳳陳宜建郭宣辰呂振祥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15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鴻許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劉侑勝林晏慈唐明瑩曾古丹曾少鏡丁金星蘇淑鳳王海祥陳國清陳寶鳳陳宜建郭宣辰呂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吳秉鴻許清輝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秉鴻許清輝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且渠等係基於同一圖利聚眾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秉鴻許清輝各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7副、骰子30顆、賭資2萬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把風連絡用之行動電話2具,為被告吳秉鴻許清輝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暨被告曾古丹自承賭博贏得200元,被告陳宜建自承賭博贏得300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