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01號
TNDM,108,易,40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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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峻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將軍 區長榮76之1 號住處前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日(即3 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該日21時53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許峻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7D169 )、採尿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各 1 份在卷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97年度營毒偵字 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 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次、有期徒刑8 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自制,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猶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 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台積電外包廠商,月



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至2 萬7 千元,已婚、小孩即將出生 (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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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