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3號
TNDM,108,易,213,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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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許之菱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之菱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睿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之菱林睿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刑 案勘察採證照片25張(見偵卷第23-47頁)、被告許之菱林睿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之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林睿祺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許之菱與 被告林睿祺發生通姦行為,破壞婚姻之完整;被告林睿祺明 知許之菱與告訴人詹景清有婚姻關係,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 姻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婚姻之圓滿,被告2人已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且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兼衡 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之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父親支應生活開銷、與告訴人分居中、育有10歲雙胞胎 女兒(目前由告訴人扶養照顧)、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睿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倉儲業、月薪新臺幣 28,000元、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女兒10歲、5歲、兒子2 歲)、由父母照顧中、除子女外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51號
被 告 林睿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許之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之菱詹景清之配偶,林睿祺亦明知此情,詎渠等竟分別 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林睿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之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慾望城市汽車旅館」,並向前述旅館以休息為由入住753 號房,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詹景清於同日上午,因 發現許之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附近某處,乘坐至上 開車輛內,心生懷疑而尾隨渠等,見渠等駕車進入前述旅館 後,研判渠等應係在其內發生性交行為,旋報警處理。嗣許 之菱、林睿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 前述旅館,為在場等候之警方及詹景清所攔下,警方並經前 述旅館人員同意而進入753號房內勘察採證,扣得床單1條、 浴巾2條、毛巾2條及床上採得之毛髮2根,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詹景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之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許之菱有與被告林睿祺於上開時間│
│ │ │、地點駕車至前述旅館並入住 753 號 │
│ │ │房,在 2 人駕車要離開前述旅館時, │
│ │ │被警方攔下,警方再至 753 號房內採 │
│ │ │證。 │
├──┼──────────────┼─────────────────┤
│2 │被告林睿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許之菱有與被告林睿祺於上開時間│
│ │ │、地點駕車至前述旅館並入住 753 號 │
│ │ │房,在 2 人駕車要離開前述旅館時, │
│ │ │被警方攔下,警方再至 753 號房內採 │
│ │ │證。 │
├──┼──────────────┼─────────────────┤
│3 │告訴人詹景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被告許之│
│ │ │菱乘坐入前述車輛,告訴人隨即尾隨,│
│ │ │發現被告 2 人駕車進入汽車旅館,立 │
│ │ │即報警,並會同警方在前述旅館外等候│




│ │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 1│警方經前述旅館人員同意而進入 753 │
│ │份 │號房勘察採證,扣得房內床單 1 條、 │
│ │ │浴巾 2 條、毛巾 2 條及床上採得之毛│
├──┼──────────────┤髮 2 根,將扣案之床單 2 條、毛髮 2│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根送鑑定,鑑定結果為: │
│ │年 12 月 3 日刑生字第 │1、編號 1-2床單布塊,發現有精子細 │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 │ 胞,經萃取DNA 檢測,精液斑DNA-S│
│ │ │ 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
├──┼──────────────┤ 有 2 人 DNA,主要型別與被告林睿│
│ 6 │扣案之上開物品 │ 祺 DNA-STR 型別相符,該 14 組型│
│ │ │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 │
│ │ │ 為6.13*l0;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
│ │ │ 告許之菱之DNA。 │
│ │ │2、編號 6 毛髮檢出一男性 DNA-STR型│
│ │ │ 別,與被告林睿祺 DNA-STR 型別相│
│ │ │ 符,該15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 │ │ 口分布之機率為1.95*l0。 │
├──┼──────────────┼─────────────────┤
│ 7 │「慾望城市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證明查獲過程。 │
└──┴──────────────┴─────────────────┘
二、核被告許之菱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林睿祺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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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