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64號
TNDM,108,撤緩,6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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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
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4 月,均緩刑3 年,於 107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8 月14日 故意更犯放火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 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8 年3 月1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 以107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3 年,於107 年8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27日至110年8月26 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8月14日,因放火案件,經本 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於108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 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即1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 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南檢錦壬108執聲457字 第10890254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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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