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
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倫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上易字第2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 1月18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上易字第684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7年上易字第4 53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 07年12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至111年 7月25日止。而其於緩刑前即103年11月18日因故意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易字 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判決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
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前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且後案 判決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