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新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新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七號判處 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 即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0七 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拘役十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一 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迄今未逾六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七十五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 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新蓓前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七 號判處拘役十日、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即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故意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 一五六號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且前後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確有可議之處。惟受刑人 為上開後案之犯罪時間為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乃係在前 案判決前所犯,足見受刑人尚非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仍 明知故犯,難認其有法紀觀念淡薄或不知悔悟自新之態度。 且受刑人上開二案之犯罪情節均非屬重大,尚難僅因受刑人 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即遽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 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