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64號、65號、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聲請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肆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為3.443 公克、1.083 公克、0.115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 433 公克、1.073 公克、1.105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611 公克),有該院民國108 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