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竹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竹欽明知其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無駕駛 執照,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2時13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吐氣中酒精 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0.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82號起訴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十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東區中華 東路3段380巷與380巷55弄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何美智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中華 東路3段380巷55弄自西往東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 美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羅竹欽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羅竹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竹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1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1723-P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被 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並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 107年11月2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確有過失。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以,本件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已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17頁參見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外,尚有「酒醉駕車」之加重事 由,已如前述,原判決僅依無照駕車事由加重其刑,但漏未 依酒醉駕車事由加重其刑,容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要告訴人要告去告,毫無賠償誠意,並自 恃已破產,財產已轉至兒子名下沒在怕,態度惡劣,原審僅 量處拘役45日,似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 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惟其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酒醉, 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殊值非難 ,兼衡本件被告為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及其自案發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