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30號
KSHM,89,上訴,230,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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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詎在假 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甲○○與乙○○係舊識,知悉乙○○開設「勝茂診所」執 行醫師業務,收入頗豐,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王文義(業經判決確定), 提議行搶,經王文義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由甲○○提供其持有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 廠M1911A1-4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可供軍用且具殺 傷力之子彈三顆(均送鑑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已送鑑拆解)予王文 義,彼等乃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並由甲○○駕駛汽車搭載王文義至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五號之四「勝茂診 所」,再推由王文義持上開槍、彈行搶,甲○○則留在車上接應,王文義遂頭戴 帽子及口罩,佯裝看病進入上開診所,並趁乙○○之妻陳麗祝過來招呼之際,取 出預藏之手槍抵住陳麗祝,將之推入乙○○所在之診療室內,並命櫃檯內之護士 潘米滿亦進入診療室內,命渠等均不許動,再拉上開手槍槍機子彈上膛,指向乙 ○○等三人,喝令渠等交出身上財物,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由王文義強取乙○ ○手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三十萬元),陳麗祝則自行取下手戴之亞柏手 錶一只(價值約一萬元)交予王文義,潘米滿則將手伸入口袋內搜索財物,惟因 無任何錢財,王文義遂答稱:「你不用」,致未得逞。旋王文義於強取上開手錶 二只後,隨即轉身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文化路 口時,適警據報趕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甲○○所有供 盜匪所用之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均送鑑試射,另一顆則經拆解檢視,均只剩彈頭 與彈殼)及王文義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帽子一頂、口罩一只,同時起獲盜匪所得之 手錶二只(均經警發還被害人乙○○、陳麗祝),甲○○則早已逃逸無蹤。因認 被告甲○○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



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盜匪等犯行,辯稱:王文義出獄 後,沒有找到工作,就先來我那裡住,沒有提供槍枝給王文義,也沒有叫他去搶 乙○○,當天上午八時去高雄長庚醫院接其前妻王雅惠下大夜班,並未載王文義 前往勝茂診所行劫,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案發前一日)曾因洗衣費與王文 義大吵一架,要王文義搬離其住處,王文義因而懷恨在心,於聽信陳瀅吉唆使後 被王文義誣陷,陳瀅吉是因為懷疑我檢舉他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懷恨在心,才 挑撥王文義指證我為強盜共犯云云。
四、經查:
1、本件係共同被告王文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持改造手槍搶 劫乙○○、陳麗祝、潘米滿等三人財物得逞後,於逃逸時在高雄市○○區○○路 與文化路口當場為警逮捕,被告王文義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單獨持槍搶劫,業經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罪刑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誤,王文義在警訊、偵查中皆供承犯案無誤,並未指證與甲○ ○共同搶劫。惟王文義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審理其 盜匪案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庭應訊時,首次供出:「本案另有共犯甲○ ○,是他帶我去乙○○住處,他認識乙○○,叫我去搶,槍是作案當天,甲○○ 提供的」等情,繼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一審訊問時指證槍枝是甲○○提供 ,(詳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卷第四一頁、第五九頁)、王文義在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檢察官再度借提偵訊時供稱:「本件搶案確是我與甲○○共謀行搶, 因洪某認識被害人,所以他在外駕車接應,由我入內行搶。此案亦是他先提議」 、「他說醫生診所內有現金,提議由我下手行搶被害醫生診所,而他不便下手, 因相互認識。洪某駕車載我去診所外面,由我入內,他在外接應,我入內行搶出 來後,沒看到洪某,我就沿路跑,因我對高雄不熟,跑後不久就看到警察而被抓 到。事實上搶案是由洪某提議、接應,我下手搶」(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 服刑前都在台中,對高雄不熟,之所以選擇被害醫生診所純因洪某提議。」等語 (見他字卷第三十六頁);但共同被告王文義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第二 次偵訊又翻異供詞改稱:「其實我在警察局警訊及偵訊時所言為真,後來地方法 院訊問時要拖他下水才供出他帶我去搶劫,其實此事全部我一人所為,只因與洪 某夫妻結怨才賴他」「事後想想不應該陷害人,才翻供,當天是我一人坐計程車 到診所搶劫,行搶前一、二日我與洪妻吵架,所以我想行搶後出去租屋另住」等 情(他字卷第四二頁背面、四五頁、五二頁);嗣共同被告王文義於一審法院借 提到案訊問時又指證:「九月二日甲○○將槍交給我之後,約七點多我們出門, 他開車載我至診所對街停下來,我便載著帽子,拿著手槍,子彈,並至診所佯裝 在等人,後來我就將槍拿出來,醫生表示沒有錢,我便叫他取下手上勞力士手錶 」、「我們事先約定在診所右邊巷子等我,故我一出診所即向右邊巷子跑進去, 但未看到人,我就向巷底走去,出巷口即被警察逮捕」等語(詳見一審卷第四六 頁、六四頁、七八頁);原審再度借提王文義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則 又改稱搶劫是其單獨所為(一審訴緝卷第一六八頁、一九七頁),本院再度囑託



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王文義結證稱:「甲○○沒有提供槍枝給我,甲○○沒有 參與搶劫,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會指出甲○○共同搶劫是因為跟他有過節,才 故意咬他,當天提訊時與陳瀅吉坐同一輛車,在法警室一起羈押,因陳瀅吉與甲 ○○有過節,就一起說要將甲○○拖下水」等情(詳見台東地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本院查,王文義前後十餘次偵查、一審及本院之訊問,前後對 於究竟單獨搶劫、抑與甲○○共同搶劫,有迥然不同之說詞,是其對被告甲○○ 之不利指證,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難遽然採酌。2、再查,告訴人乙○○與被害人陳麗祝、潘米滿三人均無一人指證被告甲○○即為 搶匪歹徒之一,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與王文義共謀強劫要係其收到 王文義之判決書後始提出告訴(詳見告訴狀),被害人陳麗祝於一審亦稱:「我 們當時不曉得甲○○有參與搶劫,是看到判決書才知道甲○○認識王文義」(一 審卷第四五頁),是以被害人三人均未目睹、亦未能直指被告甲○○參與強盜犯 行,至於告訴人乙○○、被害人陳麗祝共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案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均係在王文義強盜時持有,為警查獲,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子彈係被告甲○○所有,從而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甲○○之不 利認定。
3、雖然王文義曾供稱:服刑前都在台中,對高雄不熟,之所以選擇被害醫生診所純 因洪某提議並接應,我下手搶劫云云,但王文義縱然係於案發前一、二個月出獄 後,才來投靠被告甲○○,並住於被告住處,王文義對高雄地區地○路況陌生, 與被害人乙○○更不相識,而甲○○則與乙○○有土地買賣仲介糾葛,惟均無非 推測王文義並無地緣關係,應係甲○○指使策畫!但王文義之供詞前後矛盾,而 此項不利陳述又屬情況證據,豈能以推測方式推論王文義並無地緣關係,故王文 義應該是受甲○○之指使提議選擇乙○○之診所搶劫?4、至於又證人陳瀅吉於原審院證述伊於八十六年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時,遇到王文 義,有教唆王文義供出甲○○云云,再經本院囑託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瀅吉 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出庭時,遇到王文義,告訴我犯盜匪案件,他有說到甲 ○○,而我是因甲○○被抓入獄,所以叫王文義咬死他,是王文義先提到甲○○ ,所以我叫他咬死他,後來王文義在法警室又跟我說不是甲○○」等情(詳見台 東地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於是再囑託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王文義結證稱:「甲○○沒有提供槍枝給我,甲○○沒有參與搶劫,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會指出甲○○共同搶劫是因為跟他有過節,才故意咬他,當天提訊時 與陳瀅吉坐同一輛車,在法警室一起羈押,因陳瀅吉甲○○有過節,就一起說 要將甲○○拖下水」等情(詳見台東地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 王文義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 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即押往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有高雄地院 治安法庭執行書在卷可考(一審卷第三六頁),嗣經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三九三九號)往股法官向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借提王文義 到案審理,寄押於高雄分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解還,有高雄看守所檢送羈 押情形一覽表在卷足憑(附於一審卷第一六五頁),再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八十



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卷查明無誤,而證人陳瀅吉在所期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該所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所正總名字第一二三五號函送之羈押情形一覽表一紙在卷 可考,足證王文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解到高雄地院審理期間,確曾與陳 瀅吉在高雄地檢署法警室相遇,而提及此案,證人陳瀅吉所稱,曾在地檢署法警 室遇到王文義詢問此案等等情,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訴字第 一一三二號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亦舉同一證人陳瀅吉證明其受該證人誣陷,因 而獲致無罪判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與本件被告甲○○是否涉及強盜犯行無涉,尚難採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5、此外,被告甲○○提出不在場證明,辯稱:八十六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 ,前往長庚醫院接其妻王雅惠下班等情,業經證人王雅惠於一審法院調查時到庭 證述在卷(詳見一審卷第九三頁),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與王雅惠同值大夜班之 護士朱亮宇到庭證:「輪值大夜班是晚上十二點至隔日早上八點,八十六年九月 二日當天上午是否值大夜班,時間已久沒有辦法回想,不記得了甲○○是否當日 上午有到長庚醫院醫護員工宿舍接王雅惠下班,當時王雅惠與我是長庚醫院同事 」(一審訴緝卷第八五頁),再經原審函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稱朱亮宇於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到九月三日上班時段為大夜班,王雅惠於九月二日上班時段為「零 時至上午八時」有該醫院函在卷可考(一審訴緝卷第一九二頁),縱然朱亮宇證 詞不明確,然朱亮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才到庭作證,其無法記得二年前之「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是否值大夜班,甲○○是否當日上午有到長庚醫院醫護 員工宿舍接王雅惠下班,亦為情理之常,況朱亮宇當日的確與王雅惠一同值大夜 班業經長庚醫院函說明在卷,足證被告辯解尚非難以採酌。6、至於原審法院再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王文義進行 測謊,其中相關「你(指王文義)是不是坐計程車去勝茂診所?(王文義回答: 是)、「是不是甲○○載你去的?」(王文義回答:不是)及「你(指甲○○) 有沒有載王文義去勝茂診所?」(甲○○回答:沒有)之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 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八 八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附於一審訴緝卷第二二六頁),惟原審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請上開警察大隊對被告測謊,距案發已相隔二年,且王文 義與甲○○有對立之處境,王文義歷次十餘次之陳述皆反反覆覆,如何能遽憑該 紙測謊結果,遽認王文義之指訴為真實?遽認被告之辯解均係說謊?本院認該紙 測謊結果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甲○○有本案強盜犯行,既查無其他直接證據證 明被告強盜犯行,爰不採酌該測謊結果,併予敘明。7、另告訴人乙○○指訴: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王文義,而與被告係舊識,甲○ ○為了仲介費與伊談了幾次,甲○○態度時而客氣,時而恐嚇,伊堅持不給,甲 ○○撂下狠話就沒有再來了等情,惟乙○○既未目睹被告強盜犯行,此項陳述要 係其與甲○○交往情形,要非直接證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強盜犯行,作不利認 定。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強盜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等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對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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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