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31號
TNDM,108,交簡,931,2019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曾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按司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應分情節,依立法理由考量累犯者是否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再犯公共危險 罪皆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之同質性犯罪,顯見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知自我克制,竟不知警惕,於其臺南市○○區○ ○○街000號3樓之2住處飲用1杯威士忌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數值,足見 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酒測 值超過現行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多,亦未逾修法前規 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法益侵害之實害,故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暨考量被告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曾文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程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曾文程猶不知悛悔,又於108年3月21日22時10分 起,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住處飲 用威士忌若干後,旋於次日(22日)0時30分,騎乘車牌號 碼為MEK-2658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5分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對曾文程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 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程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