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75號
TNDM,108,交簡,87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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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福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3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惟念其於 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謝福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成自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謝福成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查,並發 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02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MG/L) 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 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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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