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普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普慶於民國108年3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8年3月 3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與民生路交岔 路口,因後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王普 慶身上有酒味,乃對王普慶實施酒測,測得王普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普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27號諭知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騎 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核與警卷內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相符,被告無駕照卻酒後騎車上路,其規範遵守 性欠佳。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